(2016)粤0306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覃华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3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2012年10月23日犯盗窃罪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1月12日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四区39号201房,翻墙进入院内后潜入二楼房间,将被害人罗某放在房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六枚金戒指、两对金耳环、一个玉佩、一部手机、一部ipad(经鉴定,共计值人民币27250元)等财物盗取后逃离现场。民警根据前期侦查,于2015年12月23日抓获覃华克,后覃华克称手机等财物是覃某盗窃所得。因被告人覃某前犯盗窃罪正在宝安区看守所服刑,侦查机关未对其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6年4月22日刑期届满之日,经本院决定,由侦查机关执行逮捕被告人覃某并继续将其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被宣告犯盗窃罪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没有判决,应当对本案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但鉴于本案判决时,因侦查机关在此前未依法对被告人采取新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被告人的前罪刑期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不再并罚。被告人覃某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覃某应继续退赔被害人或其近亲属2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 鹏书 记 员 龙浩(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