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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常新与赵兴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新,赵兴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338号原告:常新,男,1963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武崇荣,男,1956年6月10日生。被告:赵兴旺,男,1971年10月31日生。原告常新诉被告赵兴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新诉称:2009年10月18日,经被告多次主动与原告协商,最后达成协议:被告将该与母亲的16亩承包土地租赁给原告,租期为2010年至2020年共计10年,并一次性收取了原告10年的租赁费13000元。此后从2010年至2015年原告每年耕种租赁的土地,全村人都知道,从无争议。今年春季,被告赵兴旺突然提出要自己耕种他已经租赁给原告的上述土地,并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上述租赁给原告的土地上进行了翻耕,原告无奈只好向村委反映,村委作了多次调解,但最终无法阻止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租赁给原告土地的协议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赔偿损失24000元。被告赵兴旺辩称:原告所诉租赁土地是事实,但其中只有5.7亩是租赁给原告的,其余的土地是免费代耕,原告每年给一些东西,但这几年都没有履行过。我当初和原告口头约定:如果我不种就让原告一直种,如果我要种,我就拿回来种。去年我就告诉原告我今年要种地,但是原告不同意。我们的纠纷没有经过村委会调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常新与赵兴旺达成土地租赁协议,赵兴旺将其与母亲赵翠苗(又名赵素梅)承包的寿阳县羊头崖乡昌村集体土地16亩租赁给常新耕种。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到2020年共计10年,租赁费共计13000元。赵兴旺于2009年10月18日向常新出具了“今收到常心租地费2010年-2020年10年租费壹万三仟元整”的收条。常新从2010年至2015年期间耕种租赁赵兴旺的16亩土地,双方均无异议。2015年冬天,赵兴旺提出要收回租赁土地自行耕种,常新予以拒绝。2016年春,赵兴旺对诉争的16亩土地强行进行了耕种,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另外,经本庭确认双方诉争土地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起至2019年年底止,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审理中,常新变更赔偿请求为16000元(每亩损失1000元×16亩)。另查明,诉争16亩土地的具体地块、亩数分别为:棋盘3.6亩、东坪背2.1亩、贾真里2.1亩、下阳坡1.2亩、西阳坡1.5亩、场脑1.5亩、南光4亩。赵兴旺对上述土地全部进行了翻耕、旋耕,其中除南光4亩土地未播种外,其余土地赵兴旺均已播种了玉米,并投入了化肥、地膜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土地协议(收条)、寿阳县羊头崖乡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租赁土地为5.7亩,但是原告从2010年起至2015年期间实际耕种诉争的16亩土地,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租赁被告土地应按16亩确定,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反约定,强行耕种诉争土地,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因现正处于春播期间,被告停止侵害后由原告对诉争土地继续进行经营管理,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被告对诉争土地已进行了春耕、播种且投入较大,原告应当酌情予以补偿,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每亩按300元计算,共计补偿48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新与被告赵兴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二、被告赵兴旺立即停止对本案诉争16亩土地的侵害,诉争土地由原告常新继续经营管理,被告赵兴旺在诉争土地上的投资及收入全部归原告常新所有。三、原告常新补偿被告赵兴旺在诉争土地上的投资48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常新负担100元,被告赵兴旺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亮(校对人:赵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