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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1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余某甲因赌博缺钱产生租车抵押借钱的想法。同年8月26日,被告人余某甲以租车自用为名从被害人杨某处租得浙G×××××东南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8万元)。后被告人余某甲通过办假证人员(另案处理)办得一张假身份证(印有杨某身份信息及余某甲本人照片)。同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将该车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现被告人余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余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移动通话详单,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