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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皮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民初13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桢钞,贵州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桢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初相识恋爱,于2005年底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4月30日生育儿子皮远进,后于2008年3月3日在绥阳县茅垭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一直关系不好,由于被告无主见,事事均听其母亲的,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0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回家,喝酒后当着原告母亲谩骂原告,原告因生气回骂被告,被告把原告按倒在沙发上殴打,并把原告双眼打伤,致使原告双眼视力下降,原告为此感到��望,被迫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皮远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皮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4月30日生育长子皮远进。2008年3月3日,双方在绥阳县茅垭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至今不知被告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茅垭镇新乐村委会的证明、青杠塘镇后槽村委会的证明、茅垭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青杠塘镇后槽村委会对李世先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即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从建立夫妻感情的角度出发,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但被告于2012年与原告发生纠纷外出后即不与原告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且至今不知被告下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双方所生长子皮远进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负的主张,考虑到至今不知被告下落,且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子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子皮远进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越刚人民陪审员  杨丹丹人民陪审员  梁坤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