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高建发与黄万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发,黄万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3民初1393号原告:高建发,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石阡县。被告:黄万雷,男,1979年8月25日,贵州省玉屏县人,住玉屏县。原告高建发与被黄万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万雷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118元,并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月息0.825%)支付资金占用损失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5月,被告在我店赊购五金矿山生产设备的货物,共计1211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为凭,后经我多次催收该款,被告总是以无资金支付为由拒付,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如前诉求。被告黄万雷未作答辩。本案原告高建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销货清单》、《零销单》,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丝卡等货物6480元、杨洪兴在原告处赊购直源电焊机等货物563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石阡县××××街下段开设”恒信五金机电建材”店,从事五金、农用机电等产品个体经营。2014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曾有生意上的往来;同年4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直源电焊机等货物6030元、5月7日赊购钢丝卡450元,共计6480元,被告黄万雷分别在《产品销货清单》、《零销单》上签名。庭审中,原告称杨洪兴(案外人)系被告黄万雷工人,受被告黄万雷电话委托后分别于2014年4月9日、5月2日、5月5日前往原告处赊购货物85元、5478元、75元,共计5638元,并有杨洪兴签名的《产品销货清单》、《零销单》为凭,但原告不知杨洪兴基本情况也不知其下落。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6年5月,当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时不知其下落,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承担付款义务。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118元的诉求,原告提供了《产品销货清单》和《零销单》,经核实系被告黄万雷本人签名确认赊购的货物有6480元,余款5638元不是被告黄万雷本人签名,而是案外人杨洪兴签名,由于本案适用公告程序审理被告黄万雷未到质证,且原告又未提供杨洪兴前往原告处赊购货物系被告黄万雷委托的证据,故对杨洪兴在《产品销货清单》和《零销单》中签名的货款5638元,不能认定系受被告黄万雷委托而赊购的货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万雷支付货款6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2、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4000元的诉求,因原告经营的”恒信五金机电建材”店系个体工商性质且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其赊购给被告的货款中已包含了应有的利润,且双方在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时对此未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因被告迟延支付所造成资金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万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建发货款6480元。二、驳回原告高建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万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红审 判 员 徐志富人民陪审员 蔡赐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