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郁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414号原告郁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凯及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凯诉称,2015年4月7日10时11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号牌为苏E×××××的小型越野客车沿采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采莲路建元路路口,与余同涛驾驶的未经登记的电瓶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余同涛受伤。同年5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苏公交相证字(2015)第1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车损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赔。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应对案涉事故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郁凯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24时止。2015年4月7日10时11分许,原告郁凯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沿采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采莲路建元路路口时,值余同涛驾驶未经登记的电瓶三轮车沿采莲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余同涛受伤。后原告郁凯所有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因案涉事故产生施救费100元。2015年5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苏公交相证字(2015)第1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凭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事故原因。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对原告郁凯的受损车辆苏E×××××小型越野客车进行定损,并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认原告郁凯所有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损失金额为111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理赔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规定负责赔偿。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第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一份、行驶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定损报告一份、发票两份、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郁凯与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苏E×××××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金额11100元及施救费1010元均没有异议,故其理应予以理赔。虽被告认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案涉事故责任,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即使保险车辆在案涉事故中无责任或仅承担部分责任,因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亦未存在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况,且原告已另行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依据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郁凯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2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雯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指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