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3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成诉被告姜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姜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3801号原告:胡成,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蔚县留庄镇。委托代理人:关翠丽,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姜华,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凤城市。原告胡成诉被告姜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的委托代理人关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13时,在凤城市凤凰城区北山村老胡汽车修理厂,原告与被告因修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凤城市中心医院治疗5天,其中,二级护理5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关翠丽护理。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周。事后,经凤城市公安局凤凰城分局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9元、误工费1453.44元、护理费1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54.99元。被告姜华未答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姜华因为几天前在原告胡成的汽车修理部修车,将汽油抽出来存放在修理部,被告要求原告将汽油再抽回来,被告认为原告使用的油泵没有过滤装置,双方发生口角而后相互撕扯,在撕扯中,原告胡成受伤。原告于当日住进了凤城市中心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头皮外伤;2、头皮挫伤;3、面部挫伤。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749元(包含门诊检查费)。原告胡成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49元;误工费1453.44元、护理费1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54.99元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经营的汽车修理部的客户,在接收服务的过程中如果有不满意的地方,应尽量采取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该与原告相互之间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对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汽车修理部经营者,应尽量满足客户的需求,当被告认为油泵没有过滤装置后,应及时解决,而不应该与被告发生口角,因为自己的服务存有瑕疵,而导致双方的纠纷发生,应对该起纠纷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胡成请求赔偿医疗费1749元一节,被告无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无不当之处,应认定为合理损失。对原告胡成请求赔偿误工费1453.44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入院治疗5天,根据原告的出院诊断医嘱休息一周,误工时间应为12天,原告系汽车从事修理的个体业主,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年35128元),每日应为96.24元,计1154.88元,该请求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认定。对原告请求护理费护理费177.55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自述护理人员为自己的妻子,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系他人,故应当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29082元)计算,该请求未超出相关标准,应予认定。对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75元一节,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日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该请求,未超出相关标准应予认定。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居住在凤城市内,交通费不宜过高,本院酌定为20元为宜。综上,原告请求各项合理损失为3474.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华赔偿原告胡成医疗费17490元、误工费1453.44元、护理费177.55元、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20元,计3474.99元的百分之七十五,计2606.2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华承担38元,原告胡成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善军人民陪审员 张亚光人民陪审员 杨春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