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行���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邹新军诉界首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新军,界首市人民政府,邹长标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行初字第00106号原告:邹新军,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邴集乡邹庄行政村邹庄**号,身份证号码3412821988********。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界首市人民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73654。法定代表人:何逢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界首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邹长标,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邴集乡邹庄行政村邹庄**号,身份证号码3412821989********。委托代理人:曹黎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新军不服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3日给邹长标颁发的界集用(2010)字第98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7日向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新军的委托代理人燕鹏程,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王鹏翔,第三人邹长标的委托代理人曹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3日给邹长标颁发了界集用(2010)字第98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邹新军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邹长标系同村村民,1994年村内统一规划宅基地,两家分得的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居南,第三人居北,分地时两家的地界上下有灰桩。第三人邹长标的宅基地南北宽17米,界首市人民政府给邹长标颁发的界集用(2010)字第98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南北宽18.5米。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辩称:从土地��记卷宗看,界首市人民政府为邹长标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与原告无关,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邹长标述称:界首市人民政府为第邹长标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无关,邹新军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邹长标的宅基地系村委会统一分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一、主体资格方面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5条、第11条。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农村宅基地权属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2、宗地图。证明第三人土地坐落明确,四至清楚;原告与第三人持有土地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联系。三、程序方面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2、地籍调查表。证明被告接到申请后进行地籍调查,经相邻方签字指界。3、宗地草图。证明经调查员勘丈并绘制了宗地草图。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经审查人员初审、土地管理机关审核、被告审批,为第三人颁发了界集建(2010)981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四、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原告邹新军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能力。二、第三人起诉原告的民事诉状、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宅基地南邻为原告;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中标注的南邻错误。三、第三人的宗地图。证明该图与现场不一致,图中标注的南北邻都是错误的;该图中示明第三人的宅基地南北长18.5米是错误的,分地时是17米,按照这个图丈量第三人的宅基地不仅超过两家之间的灰桩,还将原告2007年建的房屋占地纳入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是268.5平方米超过了安徽省规定的淮北区农村宅基地不超220平方米的规定。四、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分得的宅基地南北为17米。五、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第三人邹长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邹长标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界集用2010第98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邹长标的土地登记卷宗。4、邹新军的土地使用证。第2-4份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南邻刘义,北邻邹中近,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认定:被告所举的第一、四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农村宅基地权属证明书未记载土地面积和宗地四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宗地图中记载的南邻与客观情况不符,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土地登记申请表所申请登记的土地面积缺乏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中对南邻的记载错误,本院不予认定;土地登记审批表所审批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南北相邻,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中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邹长标系同村村民。2010年5月20日第三人邹长标申请土地登记,同时提供了界首市邴集乡邴集行政村于2010年5月1日出具的农村宅基地权属证明书,证明书载明该处宅基地系1982年占用,地上附属物属于邹长标,不影响规划。2010年5月20日对现场进行核实,采用钢尺丈量,几何方法计算,绘制宗地草图。同年6月1日签署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为合格。2010年7月20日四邻指界签名。同年8月21日界首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同意上报界首市人民政府审批。界首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3日给邹长标颁发了界集用(2010)字第98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面积为268.25平方米,南北长18.50米,东西长14.50米。四邻中其中南邻为刘义。本院认为:《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规定:地籍调查包括权属调查、地籍勘丈。地籍调查要查清每一宗土地的位置、权属、界限��数量和用途等基本情况,满足土地登记的需要。《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第(四)项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第三人邹长标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没有记载宗地位置、面积等内容,属于土地权属来源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所属相关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时将邹长标的南邻填写为刘义,与客观情况不符,由此刘义的签名指界应为无效。2010年5月20日绘制宗地草图,同年6月1日签署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为合格,同年7月20日四邻指界签名,时间前后颠倒。综上,界首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3日给邹长标颁发的(2010)字第98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界首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3日给邹长标颁发的(2010)字第98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界首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善义审 判 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