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2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唐晓祥与冯裕学、钟显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祥,冯裕学,钟显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388号原告唐晓祥,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蒋洪刚,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裕学,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莫彬,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显菊,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唐晓祥与被告冯裕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文勇于2016年3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加被告冯裕学之妻钟显菊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唐晓祥及其诉讼代理人蒋洪刚,被告冯裕学及其诉讼代理人莫彬,被告钟显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口头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双拱镇江南街88—6、88—8号建筑第三层的房屋,房屋价款95000元,首付60000元,余下35000元待办理好房产证后付清。2010年6月8日,被告领走了放在原告母亲处的房屋余款35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但在收条上私自批注“甲方(本案被告)不负责乙方任何费用,所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原告得知该情况后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妻子钟显菊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就外出务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拒不履行,原告遂诉至大竹县人民法院,因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了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遂撤诉,被告妻子钟显菊在原、被告新签订的合同上仍未签字,而档案显示被告冯裕学与钟显菊于1987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所卖房屋系被告与其妻子夫妻共同财产,因钟显菊未在合同上签字,致使合同所约定的房产无法过户登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诉至大竹县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95000元,并承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裕学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要求交付了房屋,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法院后又多次签订了补充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出售的房屋楼层及房屋价款均作了特别的说明,且原告均是亲笔签字予以了确认,钟显菊虽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被告就卖房一事与其达成了一致卖房意见的,在第一次签订合同时,钟显菊也在场,也是同意卖房的。同时,被告一直表示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需要完善的手续,均愿意配合,是原告一再反复,导致房屋至今未过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显菊辩称,在与原告2010年10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在场,也没有表示反对,而且在签订合同后,还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其回来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同意卖房一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晓祥与被告冯裕学于2010年6月口头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双拱镇江南街88—6、88—8号建筑第三层的房屋,房屋价款95000元,首付60000元,余下35000元待办理好房产证后付清。2010年6月8日,原告将剩余3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并批注有“甲方(本案被告)不负责乙方任何费用,所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外出务工,所买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因房屋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如何缴纳未达成一致意见,使房屋仍未进行变更登记,原告唐晓祥遂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冯裕学返还购房款、同时赔偿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我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房屋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如何缴纳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遂撤诉,我院作出(2015)大竹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唐晓祥撤诉后,又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日与被告冯裕学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同时签订了声明书,补充完善了合同内容,明确了原、被告所买卖房屋位于大竹县双拱镇江南街88号除门市层外的第三层楼房,价款为60000元,装修款为35000元。另查明,原告唐晓祥与被告冯裕学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被告钟显菊在合同签订现场,对房屋买卖行为未予以反对,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也曾多次要求原告唐晓祥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查明,被告冯裕学与被告钟显菊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8月29日自愿到大竹县二郎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损毁,于2013年9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2、被告冯裕学与被告钟显菊的结婚登记档案,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唐晓祥与被告冯裕学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房屋一套的事实;4、冯裕学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唐晓祥已付清了购房款;5、(2015)大竹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唐晓祥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我院起诉被告冯裕学,后原告唐晓祥撤回起诉;6、原告唐晓祥与被告冯裕学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日就房屋买卖先后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证实原告所卖房屋位于大竹县双拱镇江南街88号除门市层外的第三层楼房;7、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原告所买房屋具有合法手续;8、声明书一份;9、房屋外墙照片。被告冯裕学、钟显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唐晓祥与被告冯裕学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就购买被告冯裕学所有的房屋自愿达成一致意见;2、被告冯裕学所卖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所出卖房屋系被告冯裕学、钟显菊合法的财产;3、收条复印件一张,证实被告冯裕学收到原告唐晓祥给付购房款的事实;4、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在2010年10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系由他人代书;5、房屋买卖合同、声明书,证实原、被告在2010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基础上,就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1、2、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5号证据中的声明书有涂改痕迹,应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号证据无异议,6号证据中的两份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以最后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准,8号证据因原、被告各持一份,而原告所持有涂改痕迹,更进一步证实了被告手中声明书的真实性,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据均发表了充分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唐晓祥与被告冯裕学自愿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出“原告所买的房屋是被告冯裕学和钟显菊夫妻共同财产,钟显菊一直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致使原告对所买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的辩论意见,结合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原告唐晓祥与被告冯裕学在2010年10月22日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钟显菊知晓该情况,并未反对,且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冯裕学、钟显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通过原、被告在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后,分2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书写了声明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后两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声明书系对2010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进一步明确了原告唐晓祥所购买房屋是被告冯裕学、钟显菊所有的位于大竹县双拱镇江南街88号除门市层外的第三层楼房,该房屋已经在原告唐晓祥给付完购房款后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对原告所提出的上述辩论意见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晓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唐晓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