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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梁正怀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600号原告:梁正怀。委托代理人:梁军波,系原告之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丛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凯,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正怀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传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梁军波、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吴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怀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K6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2016年2月21日,原告之子即代理人梁军波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于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梁军波无责,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2987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177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修理费和施救费,但不同意负担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梁正怀为其名下车牌号为鲁K6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2月21日,梁军波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于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军波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方花销施救(拖车)费400元。经山东省方盛鉴定评估中心评估,鲁K6XX**号车辆损失金额约29872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维修费29872元、施救费400元,本院照准。关于司法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作为败诉方拒绝负担诉讼费,并无充分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正怀维修费2987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17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传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