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4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宏奇,牟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298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江亭路452号2-2,组织机构代码56161297-1。法定代表人谢春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昌斌,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园路168号7楼,组织机构代码57716427-X。法定代表人牟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白菜园街2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8686-6。法定代表人张宏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宏奇,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牟中,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与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张宏奇、牟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强公司、中宏公司、张宏奇、牟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信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联强公司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被告中宏公司、张宏奇、牟中以担保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1.6%,并约定了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800万元借款,被告陆续偿还了本金和利息5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上列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至款清,各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代理费由上列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由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强公司、中宏公司、张宏奇、牟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联强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信公司借款8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联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执行月利率16‰。采取按月结息,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本付息方式。同时约定,逾期贷款在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原告与被告中宏公司、张宏奇、牟中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800万元支付至被告联强公司。2014年10月27日,被告联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联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联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联强公司将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4年12月26日,并于2016年2月支付利息5万元。另查明,原告金信公司举示诉讼代理费发票一份,开票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金额3万元,但未提供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拒绝出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由此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金信公司具有出借借款的合法资质,其与被告联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联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金信公司要求被告联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借款的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利息被告联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4年12月26日,而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但是被告联强公司于2016年2月支付的5万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关于代理费问题。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代理费的承担方,且原告仅提供代理费发票而无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该笔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宏公司、张宏奇、牟中的责任问题。中宏公司、张宏奇、牟中为联强公司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因未约定保证份额,中宏公司、张宏奇、牟中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宏公司、张宏奇、牟中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应从中予以扣减)。二、被告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宏奇、牟中对上述款项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重庆联强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中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宏奇、牟中负担。公告费1100元,原告重庆市合川区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限四被告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杨 婷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蜜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