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更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曹成摸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340号罪犯曹成模,男,1973年5月19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8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曹成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3486元。于2002年5月2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75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兴刑执字第12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14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5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3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成模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3486元于2015年4月18日缴纳。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成模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乐 毅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