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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腊元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闽048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永安市曹远镇丰海村86号(丰海村出租屋3010号)附近被害人赖某某的鸡圈,盗得2只鸡。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书,换算价值为人民币504元。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永安市加福煤矿一工区公厕后侧的被害人陈魁福鸡圈,盗得5只鸡。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书,换算价值为人民币952元。3、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丰海煤矿车库片生活区1旁后山的被害人杨猷东鸡圈,盗得6只鸡。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书,换算价值为人民币672元。4、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永安市曹远镇丰海村86号(丰海村出租屋3010号)附近被害人邱某某鸡圈,盗得4只鸡。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书,换算价值为人民币784元。5、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永安市东坑仔市场对面的被害人何珍丽鸡圈,盗得2只鸡。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书,换算价值为人民币224元。6、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永安市斑竹坑煤矿工人宿舍旁的被害人吴荣贵鸡圈,盗得2只鸡和2只鸭。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书,换算价值为人民币520元。7、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永安市曹远镇小溪四矿工人宿舍旁边的被害人吴太树鸡窝,盗得3只鸡和3只鸭。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书,换算价值为人民币825元。8、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永安市东坑仔市场对面公路左侧山上的一幢房子后侧的被害人雍确文鸡圈,盗得4只鸡和4只鸭。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书,换算价值为人民币1496元。9、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永安市东坑仔矿工人宿舍旁边的被害人林甲乙鸡圈,盗得3只鸡和3只鸭子。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书,换算价值为人民币657元。10、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永安市斑竹坑煤矿工人宿舍旁的被害人李雪华鸡圈,盗得4只鸡。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书,换算价值为人民币448元。11、201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永安市加福煤矿一工区食杂店对面的被害人张红生鸡圈,盗得3只鸡。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书,换算价值为人民币448元。12、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永安市丰海煤矿车库片生活区旁的被害人柯金贵鸡圈,盗得5只鸡。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书,换算价值为人民币560元。13、2015年8月底至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永安市东坑仔市场对面的被害人黄宣林鸡圈,盗得5只鸡。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书,换算价值为人民币700元。14、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喻某某窜至永安煤业公司半罗山煤矿原橡胶厂宿舍房屋后的被害人梁某某鸡圈盗窃,盗得4只鸡、1只鸭。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书,换算价值为人民币665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合计14次,盗窃价值合计人民币9455元。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永安市公安局安砂派出所接到梁某某报案称:2015年9月16日23时许,其在永安煤业公司半罗山煤矿原橡胶厂宿舍屋后鸡窝内发现有两名偷鸡的中年男子,其叫来工友将他人抓获。永安市公安局安砂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某、邱某某、赖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喻某某、梁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折合人民币9455元,发还失主。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本案盗窃事实是其主动交待;2015年9月17日盗窃的鸡鸭已归还失主,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对其盗窃的鸡鸭的鉴定价格偏高;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认定被盗物品的价格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经市场调查,认定上诉人实施盗窃期间家鸡、家鸭的平均市场价格,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盗物品的价格符合本案实际。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伙同他人于2015年9月17日盗窃的鸡鸭已归还失主,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意见。经查,2015年9月17日凌晨,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梁某某饲养的鸡、鸭时被当场抓获。在该起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故其盗窃数额应计入犯罪数额,上诉人李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系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因原审判决已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苏  闽审 判 员 张  文  弟代审判员 徐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艳红(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