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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7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大同县。委托代理人康丽清,城区向阳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丽清、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婚介所认识,2002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一子王某某,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暴打原告,为此,原告于2010年提起离婚诉讼,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外出打工,后于2012年和2013年分别起诉过两次,由于害怕被告的暴力行为,原告不敢到庭,2014年再次提起诉讼,贵院又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户口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结婚情况,婚生女情况,被告身份。被告辩称,对结婚情况、婚生子女情况无异议,不同意离婚,因自己的身体不好,原告一直不回家,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的抚养费8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婚介所认识,2002年12月登记结婚,2004年生一子王某某,原告于2010年提起离婚诉讼,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能注重双方感情的培养,婚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84000元,原告不同意,本院对被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每月支付孩子一定的生活费用,根据被告收入情况,以每月6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剑平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李兴月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淑萍李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