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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xx银行辽宁省建昌县支行诉被告葫芦岛市xx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辽宁省建昌县支行,葫芦岛市xx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中国xx银行辽宁省建昌县支行。负责人许xx,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xx银行辽宁省建昌县支行诉被告葫芦岛市xx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对案外人建昌县xx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自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建昌县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建昌县xx贸易有限公司自原告处借款2400万元;用于本地收购玉米;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利率为5.6%,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分段计息等。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原告分七次向案外人建昌县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2400万元。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案外人建昌县xx贸易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余额2178万元未清偿,另须支付利息234690.44元及罚息70407.13元(利息与罚息均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并皆应以2178万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作为案外人建昌县xx贸易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案外人建昌县xx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应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葫芦岛市xx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78万元、利息234690.44元及罚息70407.13元(利息与罚息均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并皆应以2178万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建昌县xx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李x。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建昌县xx贸易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李x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贰仟肆佰万元。该合同应为主合同。虽然原、被告之间为该笔贷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为提供保证的从合同。因该笔贷款,建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9日接到举报,并于当日以建昌县xx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李x骗取贷款案予以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葫公建受案字{2016}xx号)。2016年4月8日,建昌县公安局经审查李x骗取贷款案有犯罪事实,决定立案侦查。故该借款保证合同案件已经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受理费15222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富审 判 员  程伟利人民陪审员  沈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