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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李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夏,男,汉族,1986年5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方中正,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夏及其辩护人方中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20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杉杉奥特莱斯四楼星美国际影城入口处,因被告人李夏未检票进入影城,与影城工作人员刘某某(女,时年24岁)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李夏用拳脚将被害人刘某某、肖某某(男,时年21岁)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头部外伤致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乳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90日。肖某某系轻微伤。经侦查,李夏于2016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该影院停车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李夏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李夏认罪、悔罪,且本案起因为刘某某工作方式不当,动手在先,本身存在过错。另外两名安保人员也带有人身攻击性,与李夏发生肢体冲突,安保人员也存在过错。综上,请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对李夏按故意伤害定罪,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0时许,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杉杉奥特莱斯四楼星美国际影城入口处,因被告人李夏未检票进入影城,与影城工作人员刘某某(女,时年24岁)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李夏用拳脚将被害人刘某某、肖某某(男,时年21岁)打伤。经质证后确认,刘某某头部外伤致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乳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90日。肖某某系轻微伤。李夏于2016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该影院停车场抓获。案发后,李夏家属与刘某某、肖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李夏家属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赔偿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刘某某、肖某某表示对李夏谅解,希望对李夏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证人祁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某、肖某某的陈述;6、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7、被告人李夏的供述;8、被告人李夏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9、李夏家属与刘某某签订的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德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彦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