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高杰与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391号原告高杰。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原告高杰与被告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陈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7月2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陈伟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洋兴公路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永护村西四组地段掉头向南时,该车车厢下左侧护栏与由南向北高杰驾驶的无号牌“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高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7日,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沪D×××××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高杰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原告高杰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9日出院,于2015年11月6日至南通大学住院进行颅骨修补术,于同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共计46天。原告高杰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高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高杰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限为90日。四、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陈伟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高杰医疗费1273元、修车费1180元、现金1497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高杰10000元。原告高杰对两被告垫付的金额不持异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661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为第五项,其余的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13360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46天×18元/天);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4、护��费11696元[86元/天×(46天×2人+44天)];5、误工费35100元(70200元/年÷12月×6月);6、残疾赔偿金184378.08元(37173元/年×16年×0.31);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800元;9、车损1000元;10、鉴定费286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持异议,对其余的损失均有异议。对原告高杰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的医疗费为134879.35元(含被告陈伟垫付的1273.03元),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含有439.2元的餐费及410元的陪护床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要求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中的救护车费没有姓名,要求剔除,且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费发票中含有439.2元(238元+201.2元)的餐费,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属同一范畴,应予剔除;陪护床费系陪护人员在护理原告的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不应剔除;200元的救护车费虽然没有姓名,但日期为事故发生当天,系医院出车抢救原告产生的救护车费,且为正式发票,予以支持,纳入交通费范畴,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实际垫付了1273.03元医疗费,被告仅主张127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34240.12元(含被告陈伟垫付的1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3、营养费900元;上述2、3两项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36天(46天×2人+4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86元/天,超过了当地一般护工平均工资85元/天,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1560元(85元/天×136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南通×××××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的机械维修工,工资标准为70200元/年,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度工资表、2015年年度工资表、银行打卡记录、单位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工作,其在事故发生后未上班,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其2014年的工资为70200元,2015年至事故发生之日的工资为27690元,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相互吻合,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记录,2015年工资打款之日还有一笔打款,金额为34710元,原告称其系单位的老工人,其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该笔款项系南通×××××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发放给原告的抚慰金补贴,南通×××××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载明34710元该笔款项系补贴给原告的抚慰金,其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本院认为,该笔抚慰金是基于原告丧失一定劳动能力单位给予的补贴,并不是给予原告的工资报酬,原告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及打卡记录,原告的工资为195元/天,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5100元(195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脑外伤后综��征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不持异议,对原告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持有异议,认可脑外伤构成九级伤残,提供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被鉴定人伤情与原告基本一致,原告脑外伤只能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4378.08元(37173元/年×16年×0.3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8、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9、财物损失。被告陈伟主张其垫付了1180元修车费给原告修理其电动自行车,提供了南通市×××××经营部出具的1180元的定额发票。原告对被告陈伟垫付了1180元的修车费不持异议,并提供了南通市×××××经营部出具的车辆维修项目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未对原告的车辆定损。本院认为,被告陈伟虽然提供的是南通市×××××经营部出具的定额发票,但南通市×××××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中亦载明原告车辆维修更换的配件,两者之间相互印证,原告亦认可被告陈伟垫付了1180元的修车费,对于该项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南通市×××××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原告车辆维修了1045元,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财物损失本院认定为1000元;10、鉴定费286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上述1-9项合计383506.2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陈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38350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杰1210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262506.2元,因被告陈伟承担事故的全责,且该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杰383506.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陈伟已给付的17428元(14975元+1273元+118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陈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高杰356078.2元、被告陈伟17428元。二、驳回原告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3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4003元,由被告陈伟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6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