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顾忠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423号原告顾忠囝,男,194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季亚萍(系原告妻子),194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周熔,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滕胤斐(系被告妻子),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忠囝诉被告周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忠囝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周熔的委托代理人滕胤斐、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忠囝诉称,2015年6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熔驾驶牌号为苏ANXX**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八一路人民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015年12月30日,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881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减去住院伙食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7735元(1933.75元/月×4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0333元(23205元/年×1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78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躺椅费4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101398.6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周熔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电动车修车费发票及清单;5、交通费票据;6、农村土地使用权证;7、代理费发票。被告周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代理费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现金5731.50元及本人车辆修理费800元。被告周熔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垫付费用票据;2、车辆定损单及修理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认可,等级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赔偿;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60天;农村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认可;躺椅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周熔驾驶牌号为苏ANXX**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八一路人民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015年12月30日,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被告周熔驾驶的苏ANX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周熔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5731.50元及本人车辆损失费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812.60元。经审核,扣除住院伙食费24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车辆修理费800元、交通费178元、鉴定费3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333元(23205元/年×1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赔偿。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作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真实性,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故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系农村户籍,根据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确认为40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以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6、原告主张误工费7735元(1933.75元/月×4个月)。经审核,原告虽系农民,但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原告主张躺椅费4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根据其伤情,确实需要有人陪护,故产生的躺椅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但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周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AN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周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忠囝医疗费人民币88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元、营养费人民币1167.4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73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78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电瓶车修理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862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忠囝营养费人民币632.60元、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合计人民币4532.60元中的40%,即人民币1813.04元;三、被告周熔赔偿原告顾忠囝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躺椅费人民币40元,与被告周熔已垫付的人民币5731.50元相抵,原告顾忠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熔人民币3191.5元;四、原告顾忠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周熔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00元中的60%,即人民币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4元,由原告顾忠囝负担人民币128元,被告周熔负担人民币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