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列车乘警抓获后羁押于驻马店看守所,7月20日移交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同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超,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补充证据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冒充“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法治中国传媒”主任和“中国纪检监察报刊社”新闻记者身份,宣传“接受揭发贪污腐败反映材料,高度为举报人保密,如果遇到不公正对待的,贪污腐败的,生活腐化堕落的,重大、特大事件得不到合理解决的,与其联系,以此谋取非法利益。2015年2月份,当孙培省、白向上(另案处理)找到王某,请求帮助臧某把其涉嫌犯罪而被羁押的朋友放出来时,王某以其冒充的身份,帮助出谋划策,并收受二人给予的财物。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我不是假冒的身份,没有实施招摇撞骗的犯罪行为。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某没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招摇撞骗,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冒充“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法治中国传媒”主任和“中国纪检监察报刊社”新闻记者身份,通过手机微信宣传“接受揭发贪污腐败反映材料,高度为举报人保密,如果遇到不公正对待的,贪污腐败的,生活腐化堕落的,重大、特大事件得不到合理解决的,与其联系,以此谋取非法利益。2015年2月份,当孙培省、白向上(另案处理)找到王某,请求帮助臧某把其涉嫌犯罪而被羁押的朋友放出来时,王某以其冒充的身份,帮助出谋划策,并收受二人给予的财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白向上、孙某、臧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招摇撞骗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并非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法治中国传媒的工作人员,且持有虚假工作证件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不好,且系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