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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游皓程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静敏,游静滨,游志宇,游皓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游浚汶,游伟杰,鲍霞,高硕,游洁萍,方鸣皋,方倩,王子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05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游静敏,女,1952年3月13日出生,退休。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游静滨,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游志宇(兼上诉人游静敏、一审第三人游洁萍、方鸣皋、方倩、王子玉、高硕的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退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游皓程,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兰成,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丽君,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建东,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游浚汶,男,1947年5月3日出生。一审第三人游伟杰,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一审第三人游伟泽(兼一审第三人游浚汶、游伟杰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一审第三人鲍霞,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一审第三人高硕,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一审第三人游洁萍,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一审第三人方鸣皋,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退休。一审第三人方倩,女,1978年8月8日出生。一审第三人王子玉,女,2008年11月5日出生,儿童。上诉人游静敏、游静滨、游志宇因公房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6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所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龙潭湖分中心(以下简称龙潭分中心)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依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05号判决,对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南里5楼1层7号游皓程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案件中,关于户籍登记情况不详事宜,经龙潭分中心调查核实,原承租人张淑卿家庭成员较多,其名下有户口本两册,该户籍内的家庭成员共居人,包括游皓程在内一共是十一个人;另有四子游志宇在本址内有另一个户口本,户主为游志宇本人。龙潭分中心在接到判决书后与上述所有共居人调查核实确定:游志宇、游洁萍、游静敏、游静滨、方鸣皋、方倩、高硕等人不同意将东城区幸福南里5楼1层7号房屋变更为游皓程的变更申请,并提供书面意见。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之规定,不同意游皓程的变更承租人申请。游皓程不服,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龙潭分中心对其作出的《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南里5楼1层7号房屋2间,使用面积37.9平方米,系龙潭分中心管理的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游皓程之曾祖母张淑卿。张淑卿的户籍在涉案房屋,为该户户主,与其同一户籍人员有游皓程、游浚汶、游伟泽、鲍霞、游伟杰、游静敏、游静滨、方鸣皋、方倩、高硕、王子玉,共计十一人。游志宇在涉案房屋内有另一个户口本,户主为游志宇本人。张淑卿于2014年8月29日死亡。2015年1月19日,游皓程及第三人鲍霞共同致信龙潭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由张淑卿变更为游皓程。龙潭分中心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答复,并送达游皓程。游皓程不服,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20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龙潭分中心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答复,并判令龙潭分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龙潭分中心于2015年8月3日作出被诉《答复》。游皓程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及其各分中心接受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根据京政发(1987)10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租者外迁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继续承租的,须经出租单位同意,并新订租赁合同。《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公房管理的原则和精神,征求其他家庭成员对变更承租人的意见,系保护与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关系的且在外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和承租权,故在前引规定中需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与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具有同一性的概念,即只有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无其他住房的条件的家庭成员,才是需要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因此,龙潭分中心应当按照上述三个条件审查确定需要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范围。本案中,龙潭分中心在征求游志宇等七人的意见后,拒绝了游皓程的更名申请,但是对于游志宇等七人是否具备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无其他住房的条件,未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认定游志宇等七人为家庭成员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对龙潭分中心作出的《答复》应予撤销。游皓程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龙潭分中心于2015年8月3日对游皓程作出的《答复》。二、龙潭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游皓程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游静敏、游静滨、游志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答复》系依法作出,一审法院应首先对游皓程是否符合公房承租人资格进行核实,而不应该撤销《答复》,并对游志宇等第三人是否系符合征求意见的家庭成员进行审查。游皓程不具备无其他住房、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等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游皓程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涉案房屋原承租人死亡,游皓程申请变更该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其本人。而对于家庭成员意见的征求范围应限于满足上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所规定条件的家庭成员。即: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无其他住房的条件的家庭成员。东城区政府所委托的龙潭分中心以游志宇、游洁萍、游静敏、游静滨、方鸣皋、方倩、高硕等人不同意将游皓程变更为涉案房屋承租人的意见,作为作出《答复》的主要依据,而对上述人员是否系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所规定条件的家庭成员,却未提供进行全面查证的相应证据。故,东城区政府所作出的被诉《答复》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游静敏、游静滨、游志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游静敏、游静滨、游志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孙 建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