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书法与张佃雷、王英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法,张佃雷,王英芳,王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刘书法,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新雷,冠县冠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被告张佃雷,男,成年,汉族,农民,冠县万善乡张王段村。被告王英芳,女,成年,汉族,农民。系被告张佃雷之妻。被告王汝林,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汝林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书法诉被告张佃雷、王英芳、王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新雷与被告王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佃雷、王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法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张佃雷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王汝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份,被告王汝林给付原告10,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汝林又给付原告4,0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46,800元。被告张佃雷、王英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截止到2015年2月19日的利息共计46,800元以及2015年2月20日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汝林辩称:被告王汝林为张佃雷、王英芳在原告处的4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原告是否将该4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张佃雷、王英芳应予查实。被告王汝林已向原告偿还本金14,000元,剩余欠款被告张佃雷是否已还清不清楚。如被告王汝林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王汝林就同意偿还该借款。被告张佃雷、王英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佃雷与被告王英芳系夫妻关系(至今)。2013年1月19日,被告张佃雷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书法现金¥33,000(叁万叁仟元)整,月息1分6,2010年11月19日付清(该句话划掉)。借款人:张佃雷,担保人:王汝林,2010年5月19日”。在该借据的右上角写有:“证明人:刘某无担保”。在该借据的空白处写有:“2010年11月19日付3,000元;付息至2011年1月19日;付息至2012年1月19日”。在该借据的尾部写有:“转移至新条,33,000元已清”。在该借据的左上角写有:“自2012年起月息1分8”。被告王汝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14年农历一月份,被告王汝林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28,被告王汝林向原告还款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两笔还款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均未约定。剩余借款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张佃雷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40,000元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书法现金¥40,000(肆万元)整。月息2分。自2013年1月19日计息。借款人:张佃雷,2013年1月19日。”在该借据的左上角写有:“由老条转移至4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张佃雷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两份、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还款收据一份、被告张佃雷。张英芳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佃雷于2013年1月19日为原告书写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被告张佃雷曾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利率为月1.6%,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利息的利率已于2012年起更改为月息1.8%,且该变更在被告张佃雷于2013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中的左上角有记载。但因该变更记载是后加上的,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利息的变更是经原告与被告张佃雷协商一致后变更的,也未能证明该变更记载是谁写在借据上的。被告王汝林对该利息的变更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按变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如何确定还款顺序的,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还款收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可证实被告张佃雷、王英芳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2010年11月19日还款3,000元,该借款截止到2010年11月19日的利息为3,168元,因此该3,000元还款均系偿还的借款利息;2014年农历一月份还款10,000元,该借款借据中记载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2年1月19日,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农历一月份的利息以每月528元计算显然已超过10,000元,因此该10,000元还款均系偿还的借款利息;2015年2月28日偿还的4,000元也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及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6,064元(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为20,064元,2014年农历一月份偿还10,000元利息,2015年2月28日偿还4,000元利息后,尚欠利息6,064元)。被告张佃雷对以上欠款应当予以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张佃雷所欠原告的债务是在与被告王英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在被告王英芳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张佃雷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债务为被告张佃雷与被告王英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英芳共同偿还原告33,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借款中,借款人未能还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王汝林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佃雷虽开始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9日付清,但经证人刘某证实原告与被告张佃雷后将借款期限变更为不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原告主张还款,并将被告张佃雷于2013年1月19日为原告书写的借据中的“2010年11月19日付清”划掉。证人刘某还证实被告王汝林在原告与被告张佃雷变更还款期限时还未在该借据上签字。原告与被告王汝林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原告有权自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的具体时间,应当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汝林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被告王汝林第一次向原告还款之日(2014年农历一月份某一天)的前一天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王汝林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要求被告王汝林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显然未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汝林对被告张佃雷的33,000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佃雷于2013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40,000元的借据是因被告张佃雷于2010年5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33,000元的借据书写空间不足而由老借据更换的新借据。40,000元借款数额是也是由老借据的33,000元借款加上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的利息7,128元得来的。按照常理,老借据更换新借据时债务人为债权人出具了新的借据后应将老借据予以收回,即使不收回老借据也应在出具新借据时在新借据上记载清楚该新借据的由来。但是被告张佃雷于2013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左上角虽然写有“由老条转移至40,000元”,但经对比,该句话书写字体笔痕与被告张佃雷书写的借款40,000元借据上的字体笔痕明显非同一支笔书写。显然该句“由老条转移至40,000元”系后写在借款借据上的,有悖常理。且经比对,该句话书写字体及笔痕与被告张佃雷于2010年5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33,000元借据中的下方书写的“转移至新条,33,000元已清”字体及笔痕均非常相似,存在为了达到证明两份借据存在关联性的亩地而由同一人同一时间后添写在两份借据上的可能。在庭审中,被告王汝林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佃雷、王英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书法借款33,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为6,064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以3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书所确认的过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汝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被告王汝林有向被告张佃雷、王英芳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郎永欢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