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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5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然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刘然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然,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5977号原告刘然。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春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青,男,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刘然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刚、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上午8时10分许,原告乘坐的被告公司所有的南闵线公交车(沪BXXX**大型普通客车)沿S4由北向南行驶至奉贤区西闸路收费口50米处时碰撞到隔离栏,发生单车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公交车驾驶员苏毅明负全部责任。后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本起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154.1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60,962.1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962.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公司所有,认可驾驶员苏毅明的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公司承担。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1月29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沪鋆司鉴(2016)临鉴字第037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然因交通事故导致颈1-2椎体半脱位,颈部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已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原、被告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BXXX**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所有。2、事故车辆驾驶员苏毅明系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员工,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3、原告系非农集体户口;4、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钧泰(上海)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苏毅明的驾驶证、事故车辆沪BXXX**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员苏毅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自身的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并结合门急诊病历等予以确定,计2,154.10元。对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2,400元和6,960元。对误工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计20,000元。对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集体户口,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九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计211,84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X级伤残,必然导致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交通费和衣物损,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计300元、3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2,0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益的维护,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54.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60,962.10元。对上述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60,96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计2,607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