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030号原告张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某,农村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俊、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自身原因不能生育,原告到处求医为其治疗,为此欠下债务。且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我要求分得我们房产的一半,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14年起,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渐淡漠。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9月份和2015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均因种种原因撤诉。现原、被告已分居,原告住在平度市大泽山镇南昌村492号,被告住在日照市莒县店子集镇李家城子村。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原、被告婚后共同盖的房屋一套,要求法院进行分割。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本院无法主持分割该房屋,并向其释明可先就居住权进行处理。被告遂表示若原告不给其房产的一半或给被告50000元钱,被告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一方提出离婚,如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也较好,但自2014年起双方发生矛盾,并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婚姻生活无法得到有效沟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财产分割为附加条件确定是否离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要求分割与原告共同所建房屋一套,但未提交相关房屋产权手续,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均可待取得相关产权证明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玉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