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宁夏通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通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1033号原告宁夏通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红雁,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星,女,回族,1988年2月3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胡晓方,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通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宁夏通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桂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