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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长宁区爱建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3446号原告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文俊,男。委托代理人徐联力,男。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爱建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王碧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邹鸿声。原告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爱建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俊、徐联力、被告爱建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王碧华及委托代理人邹鸿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对安顺路351弄(爱建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该小区建造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房屋陈旧,设备老化。原告因人工成本不断上涨,连年亏损,难以为继,从2007年8月1日起退出该小区。期间,原告为全体业主生活安定,提供垫资服务,合计金额人民币85,118.19元,原告要求归还,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维修基金垫付款85,118.19元;2、被告支付拖欠款同期存款利息是实际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爱建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业委会、物业更换了好几届,对以前的事情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长宁区爱建小区业主大会(甲方)曾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爱建小区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小区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号,委托管理期限为贰年,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1日止。物业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等共计0.35元/平方米/月。2008年1月18日,原告出具“爱建新村2005年7月1日—2007年7月31日应分摊费用清单”一份,载明1、化粪池清运费2,400元……4、窨井疏通费(40元/月)1,000元……9、小区给水管安装28,531元;10、小区砌围墙12,000元;11、垫付绿化费10,000元……等14项费用共计88,518.19元。并备注:共用照明电费另外计算。清单下方空白处注明:经核对小区水管水泵安装28,531元准确无误,“居委出19,000,小区应出9,531元,”砌围墙12,000元和修补自行车棚费还未支付。与陈爱珠核对垫支绿化费,应是每年6,000元,已收发票6,000元一次,只支付了3,000元,进场时修剪树木及枝叶,总花费要见发票,总费10,000元差不多。落款处有被告原业委会主任魏宏德签字,并盖有被告公章,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25日。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诉请主张的金额是清单中的金额扣除第一项化粪池清运费2,400元及第四项窨井疏通费1,000元后的85,118.19元。对于双方协商的事实,原告方证人原爱建居委主任瞿美琳到庭作证,陈述,证人在任时,原告在爱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中尽心尽力,这些费用是因为当时爱建小区维修基金没有开通,本届业委会之前还有两届,确实不清楚这些费用发生的情况。当时都是在紧急情况下,经防办及居委会证明认可的。小区维修基金是2009年开通的,当时开过协调会,要把费用还给原告,但因爱建是比较老的小区,很多地方需要维修基金,一下子使用太多容易让居民有意见,所以暂时没有划给原告。证人已于2010年12月底退休。退休前曾开过协调会,最近一次是在去年,没有协调成功。清单看到过的,金额就是清单上的金额,当时都确认过。绿化费居委会也垫付过一些。19,000元是直接支付给工程队的。后经法庭询问,证人表示不确定是否支付过19,000元。关于该笔费用,原告表示从未收到过。被告认为应当采信证人关于已经支付的陈述。原告方证人原虹桥街道房办主任周志敏到庭作证,陈述,爱建小区是物业管理自治模式,后因为缺少维修、监督,经房管局协调,原告愿意进入小区管理。因小区内个人缴纳的维修基金追索困难,所以小区维修基金一直无法建立。当时因小区水泵老化,在换水泵过程中,街道贴补部分,业主承担部分,物业再贴一点的方式完成更换。业委会主任也认可过,等以后维修基金可以使用了,再分摊结算。在2010年前,因水泵调换,曾经参加过协调会,是居委会具体操作的。在上一届业委会期间,也参加过协调。被告确认,小区维修基金于2009年3月已开通。曾经参加过一次碰头会,原告要求支付这笔费用,但被告对此不清楚。本届业委会是2012年5月9日接手的,前一届主任是王胜国,再前一届主任是魏宏德。原告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分摊费用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存在欠付维修费用的事实及欠付的金额。按照原、被告在2008年盖章确认的费用分摊清单显示,原告因小区维修支出向被告要求确认,被告除备注的内容外,未提出异议。两位证人也就此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存在欠付原告维修费用的事实。关于金额,原告自行扣除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备注的部分中,已明确绿化费中已支付了3,000元,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关于居委承担的19,000元,被告确认该笔金额由居委承担,小区承担剩余的部分。原告将清单作为证据提交,应当认为原告认可被告的备注。且证人均表示,居委为解决小区的矛盾,同意承担部分。应当认为,三方对于该笔费用由居委承担形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费用,与事实不符。故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总金额为85,118.19-3,000-19,000=63,118.19元。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两位证人均陈述,为原告垫付金额的问题,曾经召开过协调会,最近一次在去年。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被告应当在维修基金开通之后将钱款返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自被告满足返还条件之时开始起算。被告确认小区维修基金于2009年3月开通,考虑到一定的合理期限,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爱建小区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维修费用人民币63,118.19元;二、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爱建小区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3,118.19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海锦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9元,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爱建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艾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