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大洼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11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辩护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孙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解学国,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在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捞仔火锅店内因琐事与同在火锅店吃饭的付某甲及其妻子发生口角,付某甲拨打电话找来张某某等人,随后双方发生厮打。李某某手持菜刀、王某手持尖刀将张某某砍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因被他人砍伤,伤及左手部致左手小指不全离断伤,左手小指近节指开放性骨折,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屈指深浅肌腱部分断裂,环指皮肤撕脱伤,环指伸指肌腱断裂,损伤程度为:1、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体表(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于某、崔某、付某甲、付某乙、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解学国辩护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李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张微辩护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在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捞仔火锅店内,因用洗手间一事与同在火锅店吃饭的付某甲及其妻子发生口角,付某甲拨打电话找来张某某、付某乙等人,双方又发生口角并引发厮打。后付某乙、张某某等人手持铁棒、啤酒瓶子等工具在火锅店内往外打,李某某手持菜刀、王某手持尖刀在火锅店外面往里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李某某手持菜刀、王某手持尖刀将张某某砍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因被他人砍伤,伤及左手部致左手小指不全离断伤,左手小指近节指开放性骨折,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屈指深浅肌腱部分断裂,环指皮肤撕脱伤,环指伸指肌腱断裂,损伤程度为:1、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体表(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张某某和付某乙、崔旭、孙某某在一起吃饭时,付某乙接到其儿子付某甲的电话称,在田家镇捞仔火锅店与两名男子(李某某、王某)发生口角,让付某乙等人过去。张某某、付某乙等人来到火锅店后与这两名男子发生口角,这两名男子被另外两个人推到隔壁饭店后手拿刀又来到火锅店,张某某从火锅店出来被拿菜刀的男子将其左手砍伤,被拿尖刀的男子将其左下颚部砍伤。2、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于某和付某乙、张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付某乙接到其儿子付某甲的电话称,在田家镇捞仔火锅店内吃饭时有两名男子不让走。付某乙和于某、张某某来到田家镇捞仔火锅店,双方发生口角,于某上前用脚踹对方一名男子臀部一脚后离开。3、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20时30分许,崔某与付某乙在一起吃饭时,付某乙接到其儿子付某甲的电话,之后崔某与付某乙、张某某、孙某某一起来到田家镇捞仔火锅店。到火锅店时与付某甲发生争吵的两名男子已经走了,付某乙等人准备走时,出门看见这两名男子在隔壁饭店,然后付某乙等人过去找这两名男子,崔某上前拽住其中一名戴黄金项链的男子,该男子挣脱后进入饭店,之后这两名男子手里分别拿把菜刀和尖刀出来,付某乙等人进入火锅店内拿铁棒子、扫帚和酒瓶子,双方打在一起,付某和张某某受伤。4、证人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付某甲和王某乙在田家镇捞仔火锅店吃饭时,因用洗手间一事与一名男子(王某)发生口角,之后付某甲拨打电话找来其父亲付某乙等人。付某乙等人来到火锅店后,付某甲让穿大衣的男子(李某某)把王某叫来,与付某乙一起来的高个子男子用手推李某某一下,之后李某某到隔壁饭店拿一把菜刀、王某拿一把尖刀出来,王某用刀扎付某胳膊一下,双方打在一起,付某乙一方的人用啤酒瓶子从火锅店内往外扔。5、证人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付某甲给付某打电话称,在田家镇捞仔火锅店,因王某乙用洗手间一事与两名男子发生口角,付某乙与张某某、孙某某、崔某一起来到火锅店,在火锅店门口看见这两名男子,每人手里拿一把刀,付某乙与这两名男子发生口角,其中一名男子用刀将付某乙左手臂扎伤,付某乙等人进入火锅店内,付某乙拿一根铁棒子、崔某拿啤酒瓶子往外打,具体打到谁不清楚。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王某乙和付某甲在田家镇捞仔火锅店吃饭时,因用洗手间一事,付某甲与一名戴项链的男子(王某)发生口角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之后付某甲拨打电话找来其父亲付某乙等人。付某乙等人来到火锅店后与这两名男子发生口角,随后这两名男子到隔壁烧烤店,出来时手拿着刀,王某乙等人回到火锅店内,在火锅店门口双方打在一起,张某某的脖子和左手被打伤。7、证人朴某某(田家镇家园烤肉店负责人)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朴某某在烤肉店内看见有两名男子(李某某、王某)进入烤肉店的厨房手拿一把菜刀和一把剪刀,这两名男子要出去时被另一名男子拦着但没有拦住,这两名男子站在火锅店门口,火锅店里面有人往外面扔啤酒瓶子。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王某甲与王某、李某某在田家镇捞仔火锅店吃饭时,王某用洗手间时与一名男子发生口角,王某甲将王某、李某某推到火锅店外面。之后从火锅店出来6、7名男子,其中一名光头的男子(付某乙)过来打李某某头部一拳,李某某和王某跑到旁边一家烧烤店内,王某手拿一把尖刀,李某某手拿一把菜刀出来与付某乙等人打在一起,付某乙一方退到火锅店内,王某和李某某在火锅店外面,里面的人用铁棒子和啤酒瓶子往外打,王某和李某某用刀往里打。9、证人刘某某(田家镇捞仔火锅店老板)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在火锅店内有人发生争吵,在火锅店外面有两名男子被另外一名年龄较大的男子(王某甲)劝走,大约20分钟后,进来6、7名男子又与之前的两名男子打起来,在火锅店内的人用啤酒瓶子往外扔,其中有一名男子脖子和手部受伤,火锅店门玻璃被损坏。10、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王某与其父亲王某甲、李某某在田家镇捞仔火锅店吃饭时,王某用洗手间时与付某甲发生口角被火锅店老板和服务员拉开。后在火锅店门口李某某、王某被付某等多人人围住,其中有一名男子踹李某某一脚,李某某、王某被付某等人挤到隔壁的烧烤店内,王某甲在烧烤店门口拦住劝架,付某等人将烧烤店门玻璃打碎,王某从烧烤店拿一把尖刀和一把剪刀,李某某从烧烤店拿一把菜刀往外闯,付某等人到火锅店内用啤酒瓶子、铁棒子和扫帚等工具双方打在一起。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案发经过与被告人王某供述基本一致。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某、王某、张某某辨认,均未辨认出对方。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4、扣押笔录及物证证实,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菜刀一把被依法扣押。15、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580号】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证据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另有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2、大洼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系共同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勘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玉荣审 判 员 朱乃武人民陪审员 杨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兴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