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未某某,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菜园镇中杨庄村**号。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2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302省道汤阴县菜园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园镇第一初级中学门前办事时,与该校门卫马来只发生争执,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l00ml(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未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汤阴县公安局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罚款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未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未某某已缴纳的罚款1000元应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已缴纳的罚款1000元应予折抵罚金,其余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