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千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昆山市淀山湖镇章氏五金批发部与谢红兵、苟琼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淀山湖镇章氏五金批发部,谢红兵,苟琼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昆山市淀山湖镇章氏五金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黄浦江南路238号1幢1楼9号,L62853706。经营者章光寿。委托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红兵,男,1970年4月16日,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苟琼芬,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市淀山湖镇章氏五金批发部与被告谢红兵、苟琼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小娟独任审判,因被告谢红兵、苟琼芳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淀山湖镇章氏五金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兵、苟琼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淀山湖镇章氏五金批发部诉称:2013年7月被告谢红兵向原告购买电线、水管等水电设施材料用于淀山湖镇北苑路251号的申捷工地,被告谢红兵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7月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谢红兵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合计101994.9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99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1994.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红兵、苟琼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谢红兵向原告购买电线、灯管、生料带等装修建材,原告按被告谢红兵的指示将相关货物送至昆山市淀山湖镇北苑路251号工地,由被告谢红兵的雇佣的现场工人签收。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谢红兵结算,被告谢红兵签字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谢红兵送货价值124494.9元,被告谢红兵已付225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1994.9元。另查明:被告谢红兵与被告苟琼芬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离婚登记信息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原告与被告谢红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谢红兵要求供应货物,被告谢红兵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谢红兵支付原告货款10199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红兵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原告主张的以101994.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谢红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谢红兵与被告苟琼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谢红兵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苟琼芬应当与被告谢红兵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琼芬、谢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淀山湖镇章氏五金批发部货款10199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1994.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56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84元,由被告谢红兵、苟琼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小娟人民陪审员 蔡 磊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