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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潘科尧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645号罪犯潘科尧,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科尧犯抢劫、抢劫爆炸物、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闽刑复字第29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5月27日入监。2010年12月28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12年9月11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减刑后刑期至2030年9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潘科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获奖励分109.5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潘科尧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潘科尧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科尧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1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