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7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文与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7执12号申请执行人王文,女,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无业,。被执行人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吴照彪,系该厂厂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制作的(2015)册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王文申请执行与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即偿还王文借款250000元(利息另计),承担案件受理费320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3650元,但被执行人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在册亨县辖区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申请人王文未能向本院提供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本院(2015)册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中王文尚未受偿金额2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另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二、待今后查找到被执行人册亨县大运木材加工厂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王文可另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平审判员 覃正祥审判员 王建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正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