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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喻蒙与刘亚飞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蒙,刘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327号原告喻蒙,男,汉族,农民。被告刘亚飞,男,汉族,农民。原告喻蒙与被告刘亚飞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喻蒙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莺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蒙诉称:原告与被告从小就认识,被告刘亚飞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担保,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的姐姐喻花萍借现金10万元,2013年1月22日又向喻花萍借现金5万元。2013年4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2013年4月30日又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对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并与原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了8万元,现在还欠本金17万元及利息。因被告不讲诚信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向喻花萍借款的担保人,于2013年6月20日替被告偿还了15万元的债务及8000元利息。原告向喻花萍偿还的借款,都是原告向亲戚朋友借的,现被告不向原告还款致原告生活困难,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刘亚飞偿还借款17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请法院依法为原告要回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30日借条2张(均系原件),金额均为5万元,共计10万元,证明刘亚飞向原告借钱的时间及金额;2、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22日借条2张(均系原件),证明被告刘亚飞经原告之手向原告姐姐喻花萍分别借款10万和5万元,共计15万元,原告是借款担保人;3、2013年6月20日收据1张(原件),金额15万元,证明原告替被告刘亚飞向喻花萍偿还借款15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追偿;4、喻花萍自书证言1份,进一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替被告刘亚飞向喻花萍还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亚飞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经原告担保向原告姐姐喻花萍借款25万元均属实,借条均系本人所打。借款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借原告及原告姐姐的钱均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替被告向其姐姐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认可,但原告是否替被告向其姐姐付过利息,付了多少,被告不清楚,等以后被告有钱了再付。被告刘亚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经当庭举证,被告刘亚飞虽未到庭质证,但其在谈话笔录中承认借条系其所打,认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也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被告认为只知道原告替其向喻花萍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对于偿还借款利息是多少不知道。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均系原件,被告刘亚飞对借条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及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替被告向喻花萍还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亚飞也予以认可,但证据4中,喻花萍未提及原告替被告还款时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无法证实原告替还8000元利息的证明目的,故被告刘亚飞的异议成立,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但对以此证明原告替还8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亚飞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担保,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之姐喻花萍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喻花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刘亚飞(指印)担保人:喻蒙(指印)2013年1月15号”。2013年1月22日又向喻花萍借现金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喻花萍人民币五万元正刘亚飞担保人:喻蒙20**年1月22号”。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喻蒙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人:刘亚飞(指印)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喻蒙人民币五万元正刘亚飞2013年4月30日”。对上述借款,被告与原告及喻花萍在借款时均口头约定按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了8万元本金,现在还欠原告本金2万元未付。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向喻花萍借款的担保人,于2013年6月20日替被告向喻花萍偿还了15万元的借款,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亚飞现欠原告债务共计17万元,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债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照合同以及口头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对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为24%的利息上限规定,故应以年利率24%作为计算利息的标准。对于被告向喻花萍所借的15万元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了偿还借款的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代债权人喻花萍之位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即享有向被告刘亚飞主张该15万元还本付息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共计17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期间,其中的2万元借款,应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对于15万元,原告替被告偿还时无证据证明其向债权人喻花萍支付了利息,故原告要求向被告刘亚飞追偿该15万元的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从还款之日即从2013年6月20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偿还债务17万元,并按24%年利率承担其中2万元借款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15万元债务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刘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莺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伍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