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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与余世有、张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余世有,张培芳,赖培强,黄天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住所地:饶平县黄冈镇黄冈。负责人:周泽辉,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扬澜,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晓扬,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余世有,男,汉族,住饶平县黄冈,公民身份号码×××0030(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张培芳,女,汉族,住饶平县黄冈,公民身份号码×××4722(系第一被告之配偶,下称第二被告)。被告:赖培强,男,汉族,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318(下称第三被告)。被告:黄天友,男,汉族,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3254(下称第四被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诉被告余世有、张培芳、赖培强、黄天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世有、张培芳、赖培强、黄天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诉称: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与原告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约定三被告相互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分别向原告银行提出申请。第一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同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银行向第一被告余世有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用于购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八个月,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另外,作为配偶的第二被告张培芳承诺为第一被告余世有上述贷款的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于2013年4月17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但是,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及派员催讨未果,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影响原告对债权的实现。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全额收回贷款,并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作为联保成员的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以及作为配偶的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12月6日止,第一被告余世有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3元、利息12402.2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余世有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3元及利息12402.2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6日止,2015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23.76%计至还款之日止);2、第二被告张培芳、第三被告赖培强、第四被告黄天友对第一被告余世有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结婚证,证明第一、三、四被告相互为其他成员贷款提供担保;作为配偶的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担保的事实。四、放款单、借据,证明原告依约为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五、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证明第一被告的还款计划及情况。六、余世有本金、利息情况说明,证明第一被告付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余世有、张培芳、赖培强、黄天友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与被告余世有、赖培强、黄天友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余世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另外,被告张培芳承诺为被告余世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4月17日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余世有发放贷款30000元的义务。但借款后,被告余世有只付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0.07元、利息630.33元、罚息1.03元。截止2015年12月6日,被告余世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3元及利息12402.23元(其中合同期内利息4192.97元,合同期外逾期利息8209.26元)。因四被告逾期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依据以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之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与被告余世有、赖培强、黄天友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余世有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4月17日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余世有发放贷款30000元的义务。借款后,被告余世有只付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0.07元、利息630.33元、罚息1.03元。截止2015年12月6日,被告余世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3元及利息12402.23元(其中合同期内利息4192.97元,合同期外逾期利息8209.26元)。被告余世有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余世有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5.84%,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23.76%计付逾期利息),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浮动利率及罚息的规定。因此,被告余世有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3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2月6日的利息为12402.23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999.93元按年利率23.76%计付)。因被告张培芳在《贷款申请表》的“申请人配偶”处签名并捺指印,承诺为其丈夫余世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赖培强、黄天友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张培芳、赖培强、黄天友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培芳、赖培强、黄天友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余世有追偿。四被告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世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3元及利息12402.2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6日);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999.93元按年利率23.76%计付。二、被告张培芳、赖培强、黄天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培芳、赖培强、黄天友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余世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5元,由被告余世有负担(原告已先垫付,被告余世有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松炎代理审判员  卢秀樱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