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占旭与所永涛、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旭,所永涛,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455号原告王占旭,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金秋,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所永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磊,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占旭与被告所永涛、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旭及委托代理人钟金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所永涛、张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旭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一、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一、二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合同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4月5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总借款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索要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0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并承担自2016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所永涛未答辩。被告张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所永涛、张磊向原告王占旭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与其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总借款金额的日3%计算并承担贷款方因索要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及代理费。被告所永涛、张磊在该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张磊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张磊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磊在借款担保合同的反面出具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日延长至2015年5月5日。张磊。2015.4.10”。2015年5月5日,被告张磊、所永涛在借款担保合同的反面出具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5年9月5日。张磊。所永涛。2015.5.5”。另查明,原告因该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卡卡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回单、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委托代理合同、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永涛、张磊向原告王占旭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款担保合同,现原告王占旭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月14日向被告张磊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10万元共计6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为止按照60万元为基数按照2%计算的违约金,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原被告均同意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9月5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期内双方存在利息或者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持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总借款金额的日3%计算,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月利率2%支持,故本案借款自到期日即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的违约金为72000元(60万元×2%×6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故该项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永涛、张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所永涛、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占旭借款本金60万元、违约金72000元及按照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所永涛、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占旭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6945元,由被告所永涛、张磊负担6485元,原告王占旭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