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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丁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强,绰号“四两”,农民。2012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4日因赌博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丹妮、被告人丁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为索讨欠款而纠集被告人李某及王理(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街154号的足浴天下店找到吴某乙,并强行将吴某乙带上小型普通客车。然后,被告人丁某等人驾车将吴某乙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邱家村半山的一石屋内,逼迫吴某乙归还欠款,因吴某乙无法归还欠款,被告人丁某、李某等人即对吴某乙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丁某等人将吴某乙带至丹东街道下半河村一出租房内逼迫吴某乙出具欠条。后被告人丁某等人驾车将吴某乙带至象山县西周镇滨海小区附近的桥上逼迫吴某乙归还欠款,并再次对吴某乙进行殴打。同日21时许,吴某乙的妻子将人民币9000元汇入吴某乙的银行卡内,被告人丁某等人即驾车将吴某乙带至宁海县的一自动取款机处取得人民币9000元,后被告人丁某等人将吴某乙送回象山县丹西街道的象山县客运中心附近并予以释放。被告人丁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医院病历、通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宿州市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李某为索取债务而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