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马海铭、徐土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马海铭,徐土金,王永仙,徐月琴,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9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227号禾兴商务大楼。代表人:平萍,行长。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铭。被告:徐土金。被告:王永仙。被告:徐月琴。被告: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斜桥镇榨菜科技工业园15号。法定代表人:马海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马海铭、徐土金、王永仙、徐月琴、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马海铭、佳顺公司共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马海铭、佳顺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授信额度15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马海铭、徐月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马海铭、徐月琴提供其共同共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对归还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方式等条款及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徐土金、王永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徐土金、王永仙提供其共同共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对归还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方式等条款及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徐月琴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表示愿意对上述授信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7月10日,被告佳顺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承兑,承兑金额为3000000元,并由被告马海铭、徐月琴共同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马海铭、徐月琴将其金额为1500000元的个人定期存单质押给原告,承诺如被告佳顺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债务,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上述存单上的存款用于偿还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银行承担汇票3000000元。现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原告依约定垫付票款1486487.39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该垫付款,依照《综合授信合同》第15.2条约定,原告依约垫付票款的,构成逾期贷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马海铭、徐月琴、佳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1486487.39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32863.80元(以逾期贷款本金1486487.3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具体按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150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马海铭、徐月琴共同共有的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百合新城望月苑3幢1单元1102室房屋及车库的房地产具有优先抵押权,即拍卖或变卖上述房地产所得款在最高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徐土金、王永仙共同共有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百合新城望月苑3幢1单元1202室房屋及车库具有优先抵押权,即拍卖或变卖上述房地产所得款在最高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海铭、佳顺公司作为共同授信人向原告申请授信,合同第31.15条约定被告马海铭、佳顺公司对除本人使用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海铭、徐月琴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土金、王永仙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徐月琴对被告马海铭、佳顺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汇票承兑申请书、担保合同、质押清单、个人定期存单各一份、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佳顺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承兑汇票,由被告马海铭、徐月琴以其所有的金额为1500000元的存单为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抵担保,并承诺如被告佳顺公司不能归还,同意原告对质物进行处分;6.银行承兑汇票二十七份及清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3000000元的汇票;7.欠息证明、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本息金额,构成违约;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证明经被告所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被告马海铭、佳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57042015000309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15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票据承兑;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同意对于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在共同授信模式下,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所有授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授信提用人应在汇票到期前15日内,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承兑申请书》原告确认的指定账户;授信提用人授权原告在付款日直接扣划其承兑保证金账户和指定账户中的票据款之和,并就不足部分形成的垫付票款直接确认为逾期贷款,逾期罚息以本合同第15条约定确定(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向原告申请承兑的汇票发生原告垫付票款的,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授信提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该授信提用人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汇票金额及自垫付日起至清偿日止垫付的汇票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罚息)。2015年7月7日,被告马海铭、徐月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马海铭、徐月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百合新城望月苑3幢1单元1102室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957042015000309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3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双方于2015年7月9日就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王永仙、徐土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被告王永仙、徐土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百合新城望月苑3幢1单元1202室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957042015000309《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7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双方于2015年7月9日就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月琴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鉴于主借款人马海铭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957042015000309的《综合授信合同》,徐月琴同意对主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徐月琴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直至主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徐月琴同意其作为原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除受本协议约束外,原合同对于主借款人的承诺、保证及责任的约定同样适用于徐土金。2015年7月10日,被告佳顺公司签署编号为SYKk7kww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一份,载明:被告佳顺公司依据编号为957042015000309的《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诺汇票3000000元,承兑的费率为0.05%,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办理承兑,承兑日为2015年7月10日,票面金额总计3000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马海铭、徐月琴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海铭、徐月琴自愿以1500000元的个人定期存单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SYKk7kww的《汇票承兑时申请书》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同日,被告马海铭、徐月琴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马海铭、徐月琴同意以1500000元的个人定期存单作为质物提供担保,如佳顺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债务,同意原告对质物行使质押权,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上述存款用于偿还期债务。2015年7月10日,原告按约开具了出票人为佳顺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金额共计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现上述承兑汇票均已到期,但被告佳顺公司未按约归还相应款项并导致原告垫付票款,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佳顺公司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1486487.39元及利息32863.80元。另查明,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三份,确认海宁市海洲街道百合新城作为被告马海铭、徐月珍的送达地址,确认海宁市长安镇怡院新村9幢204室为被告徐土金、王永仙的送达地址,确认海宁市斜桥镇榨菜科技工业园为被告佳顺公司的送达地址,并明确约定该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金融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包括适用于法院诉讼(含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阶段;如发生违约诉讼的,即按该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汇票承兑申请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汇票承兑申请书》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到期,但被告佳顺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垫付了票款,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其已构成逾期贷款,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佳顺公司归还尚欠原告的垫付票款即逾期借款本金1486487.39元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佳顺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及《共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马海铭、徐月琴应对被告佳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海铭、徐月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百合新城望月苑3幢1单元1102室的房地产为被告佳顺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73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在最高主债权额7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土金、王永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百合新城望月苑3幢1单元1202室的房地产为被告佳顺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77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在最高主债权额7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铭、徐月琴、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1486487.39元及利息32863.8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此后的利息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三、被告马海铭、徐月琴、海宁佳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马海铭、徐月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马海铭、徐月琴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百合新城望月苑3幢1单元1102室的房地产在最高主债权额7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徐土金、王永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徐土金、王永仙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百合新城望月苑3幢1单元1202室的房地产在最高主债权额7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0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