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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揭阳市源裕兴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贾廷江、陈远水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揭阳市源裕兴石材实业有限公司,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市源裕兴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来县。法定代表人:陈或青(又名陈旭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夏永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廷江,男,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远水,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标,男,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揭阳市源裕兴石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源裕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神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廷江带班10人(穆先举、葛明高、穆先贵、贾廷福、陈霆、陈德禄、陶应华、葛明超、葛明方、刘方)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源裕兴公司工作,进行采石作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贾廷江等人每开采1立方石头,源裕兴公司付给25元。同年6月15日,源裕兴公司通知贾廷江等人停工。同月18日,贾廷江与源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或青(又名陈旭清)及财务人员叶长成结算,源裕兴公司结欠贾廷江等人二笔劳动报酬合共137800元。至同年8月8日前,源裕兴公司陆续归还贾廷江等人24000元,尚欠113800元。贾廷江等人在作业过程中,与源裕兴公司结算及支出时,均以贾廷江为代表与源裕兴公司进行核算。陈远水带班25人(陈开再、陈华堂、雷广金、苏为灶、陈开军、陈开进、陈忠双、陈忠亚、陈开锦、祥敏、吴及岳、陈细权、周成富、祥满、阿叶、王尚在、包日新、林家墙、郑恩、张秋秋、包日辉、张革发、陈包发、林进发)于2014年2月25日入职源裕兴公司工作,进行打石作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日,源裕兴公司通知陈远水等人停工。2015年3月19日,陈远水与源裕兴公司结算,源裕兴公司结欠陈远水等人劳动报酬合共288000元。陈远水等人在作业过程中,与源裕兴公司结算及支出时,均以陈远水为代表与源裕兴公司进行核算。黄金标带班5人(田茂华、李伟、郭浩浩、郭慧乾)于2014年入职源裕兴公司工作,进行开车运输石头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2日,源裕兴公司通知黄金标等人停工。同年6月17日,黄金标与源裕兴公司主管及财务人员叶长成结算,源裕兴公司结欠黄金标等人劳动报酬合共78178元。至同年8月8日前,源裕兴公司陆续归还黄金标等人21000元,尚欠57178元。黄金标等人在工作过程中,与源裕兴公司结算及支出时,均以黄金标为代表与源裕兴公司进行核算。2015年8月中旬,以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为代表的三个班组认为源裕兴公司故意拖欠其劳动报酬,向惠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于同年9月14日作出惠劳人仲案(201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等人与源裕兴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源裕兴公司在上述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分别支付贾廷江等10名工人工资113800元、黄金标等5名工人工资57178元、陈远水等25名工人工资288000元;以上三个班组40名工人合计458978元。2015年9月28日,源裕兴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其诉求判决。2015年9月28日,源裕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源裕兴公司无须向贾廷江等10名工人支付工资113800元;2.源裕兴公司无须向黄金标等5名工人支付工资57178元;3.源裕兴公司无须向陈远水等25名工人支付工资28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贾廷江、黄金标、陈远水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源裕兴公司与贾廷江、黄金标、陈远水为代表的三个班组等人虽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贾廷江、黄金标、陈远水领班的三个班组在各自工作过程中付出劳动,源裕兴公司也就其工作量、工资报酬额、日常支付与贾廷江、黄金标、陈远水进行核实、结算,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约定履行其各自的义务。贾廷江、陈远水等人向惠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过程中,向该委员会提供的《集体申请仲裁代表推选书》,源裕兴公司在该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对此没有提出异议,黄金标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供该班组其他成员的《委托书》,应视为其领班的其他组员对其行为进行授权,源裕兴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述人员非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班组成员,且源裕兴公司在惠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人员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源裕兴公司对上述人员人数进行确认。至于源裕兴公司对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提供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上述三组证据不符合财务制度和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法律效力的问题。因上述三组证据系源裕兴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且有源裕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管签名或加盖印章,足以证明源裕兴公司结欠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等人工资数额的事实,源裕兴公司内部的财务制度如何规定,属其对内部事务的处理,与本案无关,且源裕兴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违反源裕兴公司的财务制度,故原审法院对源裕兴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源裕兴公司从本案起诉至开庭辩论阶段,未能提供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等人工资支付凭证,原审法院结合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三组《收据》的证据,确认源裕兴公司结欠贾廷江等10名员工的劳动报酬113800元、黄金标等5名员工的劳动报酬57178元、陈远水等25名员工的劳动报酬288000元;以上三个班组共40名员工的劳动报酬合计458978元,源裕兴公司应当给付。源裕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5)揭惠法神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揭阳市源裕兴石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揭阳市源裕兴石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分别支付贾廷江等10名员工的劳动报酬113800元、黄金标等5名员工的劳动报酬57178元、陈远水等25名员工的劳动报酬2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揭阳市源裕兴石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源裕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源裕兴公司无须向贾廷江等10名工人支付工资113800元、无须向黄金标等5名工人支付工资57178元、无须向陈远水等25名工人支付工资288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源裕兴公司与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源裕兴公司将项目承包给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再自行安排人员完成项目,因此源裕兴公司与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之间应属于民事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二、惠劳人仲案(2015)07号仲裁申请人分别为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但是三人却代表了四十人参与劳动仲裁,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在申请仲裁时未列明其余三十七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惠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庭审时也未查明上述三十七人的身份信息,使得源裕兴公司无法确认与上述三十七人的关系,而在一审阶段,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虽然提交了《集体申请仲裁代表推选书》,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身份关系的信息,且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并无资格代表其他人参与诉讼,因为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与其他人既不是近亲属也不符合公民代理。而就在如此事实不清、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源裕兴公司向上述四十人支付共计458978元的工资。三、原审判决所依据的5份结算单据,仅有一张盖有源裕兴公司公章,而且其中四张是填写在“收据”之上,极不规范,源裕兴公司暂无法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而且由于结算单据未载明结算对象,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也无法确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源裕兴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源裕兴公司诉求。贾廷江答辩称:惠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来县神泉人民法庭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公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有影像证据源裕兴公司还不承认,说单据不规范。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利,依法驳回源裕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远水答辩称:惠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来县神泉人民法庭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公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源裕兴公司故意拖欠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利,依法驳回源裕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黄金标答辩称:惠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来县神泉人民法庭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公平公正,证据确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利,依法驳回源裕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对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等人入职源裕兴公司工作认定有误外,其他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源裕兴公司将打石、采石、运石等工作交给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一部分设备由源裕兴公司提供,一部分设备由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自带,按照源裕兴公司的要求,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自行安排人手完成工作,并以完成工作获得报酬。报酬也是由源裕兴公司与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结算,再由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分配。二审庭审时,源裕兴公司表示对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结算单据上的数额。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关于原审认定当事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源裕兴公司将相关工作交给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一部分设备由源裕兴公司提供,一部分设备由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自带,按照源裕兴公司的要求,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自行安排人手完成工作,并以完成工作获得报酬。报酬也是由源裕兴公司与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结算,再由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分配。因此,源裕兴公司与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之间存在一方完成工作成果,一方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的特征,故源裕兴公司与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当事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并确定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源裕兴公司与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构成承揽关系,双方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故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源裕兴公司主张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结算单据的问题。二审庭审时,源裕兴公司表示对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结算单据上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源裕兴公司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应按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已完成工作成果支付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结算单据上载明的工作报酬。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当事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及将源裕兴公司应支付报酬认定为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源裕兴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神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神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揭阳市源裕兴石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贾廷江报酬113800元、黄金标报酬57178元、陈远水报酬28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揭阳市源裕兴石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贾廷江、陈远水、黄金标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树君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