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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存艳与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艳,许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058号原告马存艳,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回族,打工,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胡丽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刚,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打工,住隆德县。原告马存艳与被告许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艳及委托代理人胡丽杰、被告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干活。经结算,被告共欠其工资4320元。因该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合的主体;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非是被告欠原告的工资,而是劳务关系的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32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实际上是劳务关系的证明,并非是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本院认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考勤表两份,用以证实被告系给闫柏打工,负责考勤记录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给被告打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320元,因该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32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刚支付原告马存艳劳务费4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尤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