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辽宁北方曲轴有限公司与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北方曲轴有限公司,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方曲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周辞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晓云,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玉娟,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琳琳,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宏伟,女,1996年8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芹,女,1939年6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向东,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辽宁北方曲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曲轴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沙某甲去世前在北方曲轴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6月沙某甲在工作中受伤,同年11月沙某甲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0年10月沙某甲因病去世。2015年5月22日,北方曲轴公司向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支付了沙某甲工伤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5060元。后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以要求北方曲轴公司给付沙某甲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劳仲裁字[2015]第4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沙某甲于2001年11月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北方曲轴公司应按照辽宁省2000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给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部位的医疗补助和就业过渡期补助,由于沙某甲因病自然死亡,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要求北方曲轴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00年辽宁省社会平均工资为553元,北方曲轴公司应支付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6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北方曲轴公司应支付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工伤待遇差额款470元。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方曲轴公司给付沙某甲:1、工伤保险待遇98353.58元及利息;2、经济赔偿金2213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北方曲轴公司承担。另查,沙某甲生前与妻子宫玉娟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镇××街×巷×号居住,二人生育二女,长女沙琳琳、次女沙宏伟,现均成年。沙某甲母亲赵淑芹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号。沙某甲父亲已经死亡。故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沙某甲在受工伤后,劳动合同并没有期满终止,沙某甲本人也未向北方曲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继续回到工作岗位上工作;宫玉娟诉称2004年企业转制时沙某甲与转制前的案外人本溪北方曲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曲轴有限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应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在工商部门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查明,从1998年7月曲轴有限公司成立时,企业性质即为有限责任公司,宫玉娟诉称的企业2004年的“转制”实际上是企业被其他公司收购,组建北方曲轴公司,即被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从2001年沙某甲受工伤以后,企业的变更并不影响沙某甲与北方曲轴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北方曲轴公司是应承担支付沙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综上,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要求北方曲轴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沙某甲在2011年受工伤并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北方曲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沙某甲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沙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北方曲轴公司一直未支付该项工伤保险待遇,直到2015年沙某甲去世后才按沙某甲受工伤时的标准支付其家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0元,《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的目的是为了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伤十几年直至死亡后才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严重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原则,故北方曲轴公司应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向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诉讼时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为2710.67元/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项之规定,北方曲轴公司应支付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17.37元(2710.67元/月×11个月),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此款应扣除已支付的工伤待遇506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北方曲轴公司应支付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17.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60元,余款24757.3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2、驳回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北方曲轴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沙某甲受伤前一年其本人11个月的工资标准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全部诉讼费用由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社平工资计算”沙某甲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北方曲轴公司并无恶意拖欠沙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沙某甲在十余年间并未向上诉人北方曲轴公司主张上述补助金。此案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提出答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宫玉娟自认沙某甲受伤前一年及受伤时的月工资为460元。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沙某甲工伤八级,应享受11个月其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沙某甲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060元(460元×11个月=5060元)。因北方曲轴公司已向宫玉娟支付了5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以北方曲轴公司无需再向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判决北方曲轴公司向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误,应予纠正。故对于上诉人北方曲轴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北方曲轴公司提出的此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意见,因北方曲轴公司于2015年给付宫玉娟5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自愿履行,故对于其提出的此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驳回被上诉人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合计二十元,由被上诉人宫玉娟、沙琳琳、沙宏伟、赵淑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秀菊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孙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