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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翟义山与周茂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义山,周茂森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111号原告翟义山,男,生于1957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苗立静,女,生于1975年12月18日,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周茂森,男,生于1960年11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茂林,男,生于1963年2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翟义山与被告周茂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圣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立静,被告周茂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义山诉称,199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东山新植果园承包协议书》一份,第二款约定自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亩果园每年交果900斤,计2349斤,计款方法按当年收购价格的一二级果平均额计算。缴款时间:丙方须在每年的七月二十日前向乙方交清当年的承包费,如逾期十日,须按拖欠额的5%交滞纳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0年、2003年、2005年、2007年四年的承包费共计5167.8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2003年、2005年、2007年四年的承包费5167.8元,滞纳金1550.34元及违约金1550.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茂森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超出法定诉讼时效。2、答辩人已经给付了所有承包费,证据有收据四份,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90年1月1日,原告翟义山与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张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夏村委会)签订《新植果园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张夏村委会将东山土地6.24亩,果树187棵承包给翟义山经营管理,详细约定了四至,并约定承包期限20年,自1990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遇国家政策,可以协议变更或终止合同,允许转让(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或继承(男女不限),但必须到公证机关另办手续,该协议于1990年3月27日办理了公证。同日,被告作为丙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东山新植果园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将上述果园的部分转包给丙方,面积为2.61亩,杏树81棵,承包期及其他事项与公证合同相同,按照收获实物由丙方交纳乙方。协议签订后,转包部分果园由被告管理使用,2008年3月,原、被告所承包的所有果园中,约2.5亩因建设京沪高铁被征用,张夏村委会未收取2008年的承包费。被告周茂森为确认转包合同效力,曾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后翟义山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二审作出(2010)济民二商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书。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周茂森向本院提交2003年12月30日、2006年1月21日、2008年1月13向张夏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单据三份,2006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收据一份,翟义山向本院提交了张夏村委会向被告送达的催交承包费通知一宗及单据一宗,周茂森对此无异议。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一份,向原告催要承包费。本次诉讼中,原、被告提交书面证据项目和证明目的与(2010)长民初字第54号案件中无变化,此外,原告主张2008年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以及向相关部门反映欠款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主张债权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翟义山提交的《东山新植果园承包协议书》,张夏村委会出具价格证明,被告周茂森提交的(2010)长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济民二商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承包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东山新植果园承包协议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享有自身权利和履行各项义务。原、被告诉争债务系合同之债,该债务发生于2008年之前,且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每年一结算,原告曾于2008年向被告发送催收通知,未举证证实在此之后曾经向被告催要过债务,被告亦不予认可,显然已经超出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义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翟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圣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