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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与王素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王素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住所地沈阳市。经营者:孟广雷,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苗、徐振松,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艳,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全婵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因与上诉人王素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主审,审判员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西劳人仲字(2015)181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令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无需向王素艳支付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素艳承担。一审被告王素艳辩称,请法院驳回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的诉讼请求,维持沈西劳人仲字(2015)181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素艳于2012年7月到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工作,2012年10月29日王素艳在工作中受伤。王素艳于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5日和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8日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王素艳自行负担了医疗费7018.82元。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未给王素艳办理社会保险。另查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下发(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素艳、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于2012年7月确立劳动关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下发(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院该判决。王素艳于2014年12月向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2月1日认定王素艳为工伤。2015年3月12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认定王素艳为8级伤残,该办公室于2015年5月15日向王素艳送达了鉴定结论通知书。王素艳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要求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要求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要求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要求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支付伙食补助费2700元;5.要求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支付交通费2000元;6、二次手术费8000元。该委于2015年6月15日做出沈西劳人仲字(2015)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支付给王素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19元[11个月×(月工资2011年度社平3715元×60%)];二、由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支付给王素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60元(11个月×2012年度社平工资4060元);三、由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支付给王素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32元(16个月×月工资2002元,由于双方都没有提供给工资证据,仲裁委采纳《2011年沈阳市部分职位(工��)工资指导价位》);四、由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支付给王素艳医疗费用10700元(2700的伙食费+8000元的手术费)元;五、驳回王素艳其他仲裁请求。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不服该裁决,来该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素艳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未为王素艳办理社会保险,导致王素艳不能享受相应的待遇,故对王素艳受伤后发生的医疗及相关费用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给付责任,对于王素艳主张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素艳工资,王素艳主张其每月工资2700元,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主张王素艳每月工资1400元。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提供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499号案件庭审笔录佐证。王素艳对该庭审笔录无异议,但同时辩称,2012年8月在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为1400元、2012年8月和9月各领取1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王素艳受伤时沈阳市社会平均工资金额为3715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王素艳八级伤残,故依法应享受受伤前11个月的工资,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应为24519元(3715元×60%×11个月)��故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应给付王素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19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王素艳的伤残等级为8级,依法应享受1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应为24519元(3715元×60%×11个月),故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应给付王素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19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素艳的伤残等级为8级,依法应享受受伤前其1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66.67元(1400元+1500元+1500元),王素艳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66.72元(1466.67元×16个月),故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应给付王素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66.72元。关于王素艳主张的医疗费8000元,其中7018.82元系王素艳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王素艳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佐证,其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费用因无相应病志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王素艳主张的伙食费,王素艳两次住院58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享受的补助费金额为1759.33元(1300元×70%/30天×58天),故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应给付王素艳住院伙食补助费1759.33元。关于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诉称的与王素艳系雇佣关系、对工伤认定不认可,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王素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19元;二、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王素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19元;三、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王素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66.72元;四、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王素艳医疗费7018.82元;五、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王素艳住院伙食补助费1759.33元;六、驳回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负担。宣判后,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王素艳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上诉称: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与王素艳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临时雇佣关系,王素艳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对于王素艳的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即便认定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于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认定错误,2013年7月1日之前应以1100元为基数,2013年7月1日之后以1300元为基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一审的诉讼请求。针对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的上诉主张,王素艳答辩称:(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工伤认定书及伤残八级结论通知单,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王素艳相关待遇。王素艳上诉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请求改判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支付王素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794元(11个月×2013年���社平工资42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32元(16个月×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02元)、医疗费8000元。针对王素艳的上诉主张,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答辩称: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2年10月29日解除,故应按照2011年沈阳市社会平均工资3715元计算。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王素艳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自认月工资1400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医疗费,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王素艳自行负担了医疗费7018.82元”外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上诉主张其与王素艳系临时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问题,本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013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与王素艳于2012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沈阳市铁西区人力���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亦认定王素艳系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职工,王素艳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八级。虽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表示对上述认定不予认可,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一、二审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文书所认定事实。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应向王素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王素艳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5日、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8日住院治疗共计58天。经查,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1年7月1日起为1100元,2013年7月1日起为1300元,故王素艳应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6元(1100元/月×70%÷30天×50天+1300元/月×70%÷30天×8天)。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本院予以调整。对于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提出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在2013年7月1日之前应以1100元为基数,2013年7月1日之后以1300元为基数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八级为11个月。王素艳2015年3月12日被评定为工��八级伤残,王素艳主张按照2013年度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54元作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发基数,系在上述规定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应支付王素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794元(4254元×11个月)。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9日实际解除的主张,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王素艳于当日发生工伤事故,此后在工伤治疗中,其本人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素艳上诉主张参照2011年沈阳市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计算王素艳月工资2002元;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称王素艳在一审庭审笔录自认月工资为1400元,主张以1400���为基数计算。《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为16个月。经查,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未能举证证明王素艳月平均工资数额,王素艳在本案一审中自述“2012年8月份我领取了1400元工资,9月和10月我的工资都是1500元。”一审法院按王素艳自认数额计算其受伤前平均工资并无不当,王素艳上诉主张按2011年沈阳市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月工资2002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王素艳上诉主张实际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包括住院治疗费用7018.82元和门诊检查费用1800元,主张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支付医疗费8000元。经查,王素艳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门诊医疗费收据和住院医疗费收据,二审中王素艳提供了辽宁中医院门诊病志,与其一审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王素艳门诊发生费用确系治疗本次工伤所产生,对于王素艳提出要求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支付医疗费8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四款、第三十七条(二)项,参照《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王素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19元”为: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王素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794元;四、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王素艳医疗费7018.82元”为: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王素艳医疗费8000元;五、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11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王素艳住院伙食补助费1759.33元”为: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王素艳住院伙食补助费1526元;六、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利德建材经销店、王素艳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