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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林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闽062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林��在李某虎(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同意将其本人的社会保障卡交给姚某(另案处理),由姚某伪造被告人林某的病历材料,以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补偿款。后被告人林某利用伪造的其于2014年9月18日至同月23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的病历材料及相关发票,委托其表弟林某良到漳浦县霞美卫生院申请新农合补偿,骗取医疗补偿款人民币11332.43元。被告人林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林某与姚某将骗取的新农合补偿款人民币11332.43元退还漳浦县新农合管理中心。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社会保障卡复印件、漳浦县新农合补偿转账支付登记表及新农合住院补偿审核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处证明、伪造的住院报销材料、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收款回单、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林某前科定罪判刑的(2005)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姚某、曾某、张某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新农合补偿款人民币11332.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