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刘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刘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454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潘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俊国,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影,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刘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代表人潘立峰的委托代理人曲俊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称:原告是济南市中海国际社区熙岸东区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该小区21号楼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8.40平方米。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并没有按时支付物业费用。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累计欠费4113.65元。其行为损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利益,更损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113.65元。被告刘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中海国际社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被告刘影购买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小高层)住宅物业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98元的标准收取,并约定每季度首月的1-15日交纳当季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刘影于2013年10月18日办理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中海国际社区熙岸东区21号楼的入住手续,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8.40平方米。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14个月,被告刘影未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交纳物业费4113.65元(148.40平方米×1.98元×14个月=4113.65元)。以上事实,由中海国际社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中海国际社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包括被告刘影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收取服务费用,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在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刘影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刘影就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交纳物业费。被告刘影未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交纳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要求被告刘影补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11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人民陪审员 关晓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商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