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20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泽胤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刑初2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泽胤,男,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山丹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29日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十三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哈垦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胤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锦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泽胤来到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北一路60号院,见院门未锁进入院中,在未锁门的过道内,用钥匙捅开被害人袁弟家房门,进入屋内,盗窃现金250元。后被告人王泽胤用钥匙捅开隔壁被害人茹翠家房门,进入屋内,盗窃现金650元。赃款挥霍。2、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泽胤来到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北一路66号院,见院门未锁进入院中,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将被害人李淑珍家房门打开,进入屋内,盗窃现金2150元。赃款挥霍。3、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王泽胤来到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八一北路涵洞北侧附近居民房院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捅开院门,进入院内,用铁皮板撬开被害人谢洪家房门,进入屋内,翻找后未盗得财物。被告人王泽胤骑电动车来到火箭农场八一北路697号院,见院门未上锁走进院内,进入被害人阿不利孜·黑牙孜屋内实施盗窃,翻找财物时,被回家的阿不利孜·黑牙孜发现,后被告人王泽胤逃跑,未盗得财物。4、2016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泽胤来到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八一路134号小二楼,将被害人马明家窗户推开后,翻窗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被告人王泽胤将被害人水生营家窗户推开后,翻窗进入屋内,盗窃现金450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泽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泽胤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有三起盗窃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泽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泽胤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实施的三起盗窃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泽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史妙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诗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