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根等八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根,崔红宇,洪成龙,金永洙,吴金一,郑英浩,卞正旭,李艺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刑初45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根,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2015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崔红宇,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2015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成龙,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宁安市渤海镇农民,住所地宁安市渤海镇。2015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永洙,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2015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金一,男,1985年6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宁安市渤海镇农民,住所地宁安市渤海镇。2014年12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郑英浩,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宁安市渤海镇农民,住所地宁安市渤海镇。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卞正旭,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宁安市渤海镇农民,住所地宁安市渤海镇。2015年8月5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艺光,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2015年8月5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根、崔红宇、洪成龙、金永洙、吴金一、郑英浩、卞正旭、李艺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悄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根、崔红宇、洪成龙、金永洙、吴金一、郑英浩、卞正旭、李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金根、崔红宇、洪成龙、金永洙、吴金一、郑英浩在宁安市宁安镇被害人李某某,金某某经营的某某歌厅饮酒、娱乐期间,被告人金根与歌厅服务员张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洪成龙、崔红宇、金永洙与张某厮打起来,李某某见后前来将众人分开,后将被告人金根等人劝至歌厅门前时,被告人金根用脚踢李某某臀部,后被告人金根、崔红宇、洪成龙、金永洙、吴金一、郑英浩以及来此处找被告人金根等人的李艺光、卞正旭均上前对李某某拳打脚踢,李某某倒地后,金某某上前阻拦众人继续殴打李某某,上述被告人仍继续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致李某某肋骨骨折,金某某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胸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金某某肩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吴金一、郑英浩、卞正旭、李艺光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侦查,被告人金根、崔红宇、洪成龙、金永洙于2015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根、崔红宇、洪成龙、金永洙、吴金一、郑英浩、卞正旭、李艺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尹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现场视频光盘、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书;被告人金根、崔红宇、洪成龙、金永洙、吴金一、郑英浩、卞正旭、李艺光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根、崔红宇、洪成龙、金永洙、吴金一、郑英浩、卞正旭、李艺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金一、郑英浩、卞正旭、李艺光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根、崔红宇、洪成龙、金永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金一曾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金根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对被告人洪成龙、崔红宇、金永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吴金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或拘役,对被告人郑英浩、卞正旭、李艺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下或拘役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金根、崔红宇、洪成龙、金永洙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金一、郑英浩、卞正旭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艺光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崔红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洪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四、被告人金永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五、被告人吴金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六、被告人郑英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七、被告人卞正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八、被告人李艺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陈喜政审 判 员 辛春荣人民陪审员 李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