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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153号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当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金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沈桥附近时,因观察疏忽,刮擦到同向由金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金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耿某、金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沿金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沈桥附近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碰幢到被害人金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金某乙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耿某、金某甲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能按赔偿协议全部履行了赔付义务,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谷修竹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