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173号原告:赵某甲,女,1989年5月5日出生。被告:赵某乙,男,1985年1月6日出生。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翠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腊月二十举行典礼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0月26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多疑,使得原告在生活中提心吊胆,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春天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赵某乙口头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儿子年龄还小,如果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自由恋爱,2007年腊月二十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10月26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春天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2007年腊月二十举行典礼仪式,生育子女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这足以认定原被告是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再者,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保证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只要原告与被告互相体谅、真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以离婚为前提条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信任、互尊互爱,经常沟通交流,消除隔阂,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并成就一个美满的家庭。综上,为维护社会和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