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山东汇丰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山东汇丰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4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汇丰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六路15号。法定代表人:叶吉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河船,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松,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汇丰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河船、董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汇丰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2015年6月9日7时50分许,王征山驾驶鲁E×××××号车辆沿青银高速青岛方向行驶至321K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与郝全伟驾驶的豫J×××××/豫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伤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5523元、路产损失8144元、施救费2245元、基价费及拖行费37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1100元,共计44738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一审辩称,待核实原告相关证据后,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7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2015年6月9日7时50分许,王征山驾驶鲁E×××××号车辆沿青银高速青岛方向行驶至321K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与郝全伟驾驶的豫J×××××/豫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鲁E×××××号车辆损失为370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245元、鲁E×××××车辆基价费及拖行费370元。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路产损失6644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因履行财产保险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双方系合同法律关系。鲁E×××××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约定赔偿时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故被告关于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对涉案车辆遭受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评估,即车辆修复到事故前所必须花费数额,这种损失随着事故发生客观存在,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修理行为为前提,故被告提出的应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为赔偿前提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采纳。鲁E×××××号车辆损失37000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245元、鲁E×××××车辆基价费及拖行费37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对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6644元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车上人员医疗费1100元,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涉案交通事故中“无人员伤亡”,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李红艳”、“王昀暄”系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车上人员,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支出的鉴定费22000元,系为查清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汇丰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370000元、施救费2245元、基价及拖行费370元、路产损失6644元,以上共计3792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6元,由原告山东汇丰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3396元。上诉人人保东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依据的《公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参照市场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被上诉人的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故《公估报告书》这份单一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依据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价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379259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公估报告书》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价值且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明细及发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的《公估报告书》是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价值鉴定,当事人并未提出评估程序和车损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因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是随着事故发生产生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实施了维修为前提,上诉人不应以涉案车辆是否进行了维修作为赔偿条件,因此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不能确定车辆损失价值及未提交维修发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秀 梅审判员 魏 金 吉审判员 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杨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