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磊,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继浩,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原审被告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曙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磊、原审被告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28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6月25日11时20分许,姜寿伟驾驶鲁B×××××号重型罐车,沿城阳区正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王仕余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后,小客车又与原告王磊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三车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寿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罐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租赁费1080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人民币1115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姜寿伟系该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车辆租赁费、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1时20分许,姜寿伟驾驶鲁B×××××号重型罐车,沿城阳区正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王仕余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后,小客车又与原告王磊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三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50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寿伟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青岛庞大龙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天数证明、青岛市城阳区途顺汽车租赁行出具的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发票,主张按照每天400元的标准计算27天的车辆租赁费10800元(400元×27天)。原告提交青岛城阳区帅慷车盟俱乐部出具的发票,主张施救费35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罐车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姜寿伟系该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车损费238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姜寿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的工作单位,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一审中主张的车辆租赁费,考虑到该车用于其日常出行,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80元的标准支持其车辆租赁费7560元(280元×27天)。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50元,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辆租赁费756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人民币7910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591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磊保险理赔款59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万亿达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原告王磊承担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6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王磊。一审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租赁费791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交警责任已经划分,此次事故给我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就是一万块钱,间接损失也有很多。实际上我的损失比一审判决多,我认为就应该由上诉人赔付。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具体到本案,车辆用于日常出行,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间接损失”,原审酌情支持租车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