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建明与苏州立婷锁业有限公司、陆气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明,苏州立婷锁业有限公司,陆气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黄建明。委托代理人臧洪跃,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佳,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立婷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项路村。法定代表人陆海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莉萍,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气祥。委托代理人潘士彦,苏州市相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建明与被告苏州立婷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依被告立婷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陆气祥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洪跃、孟佳、被告立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莉萍、张丽、被告陆气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士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黄建明提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误工、营建、护理等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2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洪跃、孟佳、被告立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莉萍、被告陆气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士彦到庭参加诉讼。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明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经被告陆气祥通知受被告立婷公司雇佣,从事被告立婷公司卫生间隔断、吊顶等安装工作。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将自已左手食指、中指及无名指严重割伤。受伤后,被告立婷公司仅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立婷公司要求赔偿,但被告立婷公司相关人员表示只愿承担其中10000元。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62.8元(2520元加142.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7373.8元。被告苏州立婷锁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和陆气祥是承包关系,即公司将活发包给予被告陆气祥。陆气祥和原告是承包关系,原告的人身损害应该找陆气祥。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请求。被告陆气祥辩称,陆气祥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也明确,原告和被告立婷公司是雇佣关系,和陆气祥没有关系。陆气祥和原告一样,均是被告立婷公司雇佣人员,是劳务关系,不存在承包关系的。故陆气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告与陆气祥在被告立婷公司内做卫生间的隔断、吊顶工作,在切割板材时,左手被电锯严重割伤,当日即被告陆气祥及被告立婷公司股东吴某送原告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医院,再至苏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最后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尚未治疗终结。经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苏市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黄建明因外伤致左食指伸指肌腱断裂,左中指中节骨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左中、环指背侧皮肤撕脱伤,经治疗遗留左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建明误工期限定为伤后180日;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3、被鉴定人黄建明左手外伤的后续治疗康复费用无法明确,故不予鉴定。鉴定费2662.8元,已由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工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告提供:2015年5月26日的警情受理告知单、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望亭派出所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因本次受伤后,因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立婷公司人员于2015年5月26日发生纠纷;被告陆气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被告立婷公司的股东吴某联系陆气祥,要找木工做公司里卫生间的隔断、吊顶安装等工作,工资是200元/天/人,因原告与陆气祥经常一起做木工活,故陆气祥联系了原告,一起前往被告立婷公司做工。2015年1月7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原告在切割板材时,因板材有节疤,板一跳,原告左手被电锯严重割伤,当时陆气祥也在干活。据此,原告主张其系被告立婷公司雇佣。陆气祥与原告一样干活,也是200元/天/人,干活时均在被告立婷公司食堂用餐的,只是此活是陆气祥联系。本次做的工作的劳务报酬已按200元/天/人结算清。经质证,被告立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警情只证明原告妻子等至公司,双方产生纠纷,而无法证明原告主张;陆气祥的证词说明了原告是陆气祥联系来做工。本案所涉工程是公司联系陆气祥,并发包给陆气祥,即约定做完这些工作多少钱,具体干活的机器及原材料均是陆气祥自已解决的,致原告受伤的刨板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16日陆气祥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由苏州立婷锁业有限公司做厂房装修木工合计数52.5工、每工200元,共计10500元,币壹万零伍佰元整。”、现金记账一页(载明2015年2月15日领款,吴某付陆启祥人工款4200+材料款7040),证明2014年时的工程也是陆气祥和其公司承包结算的,账册证明公司本案所涉的工作均是和陆气祥结算,除了人工费还有材料费,是公司给陆气祥,由陆气祥付给其他人。另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公司股东,管理公司内部事务,本案所涉工程是其经手。其公司中所有木工活均是陆气祥做,平时是电话联系,本案所涉工程也是其联系陆气祥,称公司有点活要做;但其不管与水电工、木工的结账,陆气祥叫何人来做也不管,做工人有工具的,被告立婷公司每年要叫陆气祥做1、2次活。2015年1月7日,证人吃完中饭,路过食堂,听陆气祥说黄建明手指受伤了,证人即领了原告等至医院治疗,也垫付了部分费用,交了5000元在医院,当时不知原告姓名,随意填了一个名字。后2015年5月在证人办公室内,原告妻子等人来,证人又垫付了10000元,由原告妻子写了收条。原告受伤时证人不在场,受伤后,证人见到原告两手均戴了手套。被告立婷公司称除上述已付的15000元外,另付了原告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陆气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对被告立婷公司提供的收条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账册,认为被告立婷公司确按200元/天/人向其支付了款项。其与黄建明等一起做木工,经常是有人接了活,一人来不及做就叫其他人一起做,如是联系人承包,则由承包人与客户签协议,如不是承包,则讲好每天多少钱,联系人与其他干活人所得相同。因一直做木工,木工做活的工具,是自备的。因其与吴某是老亲,故在本次工作前,陆气祥与吴某联系过几次,已为被告立婷公司做过几次,均是点工,不是承包。因双方熟了,工程中所需材料,公司也叫陆气祥去联系供货商,但由公司里人收货的,本次工作中收货人是吴某的父亲,最后由公司会计将人工费结给陆气祥,材料费也是公司会计至陆气祥家中交给陆气祥,要求陆气祥再转交材料店,本次工作中所购材料是望亭肖金妹的店内购买。本次工作陆气祥是与原告一样是点工,每天200元,并没有承包该工作。经质证,原告对陆气祥所述无异议。认为被告立婷公司提供的收条与本案无关,对账册认为其不知情,但结账是陆气祥与公司结后,再付钱给原告。另事发后至医院治疗时,公司人员要求原告以郑海军的名义治疗,此人是被告立婷公司的员工,后原告再用本人姓名,事发至今,被告立婷公司已付原告15000元,其他无人付过款。另其割板时未带手套。审理中,本院至望亭调查,肖金妹系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金宏建材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肖金妹称,立婷公司是几次向其店购买材料,一般是木匠开出单子明确需购多少材料,由公司员工,据说是老板亲戚到其店中看货,谈好后,由店内人员将货送至工地即公司内,后将送货单子给工地人员。货款是公司付的,有时公司转账,有时派谈业务的人送过来。本院认为,被告立婷公司虽辩解本案所涉工程是其公司发包给陆气祥,而陆气祥雇佣了原告。但其未提供书面承包协议,且原告及被告陆气祥均对此否认。立婷公司申请的证人虽陈述其联系陆气祥公司要木工干活,且由陆气祥叫其他人,公司不干涉,但依原告、陆气祥所称,两人均做木工,平时一人联系到工作,来不及做即叫另外的人一起做,而做工所得相同,联系人并不多赚,本次工作中也明确200元/人/天,且依被告立婷公司提供的收条及账册也明确了公司记账也记明每人人工多少钱,材料款多少,本院认为如系承包关系,应只记发包工程价多少,无需分开记明人工费、材料费,故本院认为被告立婷公司辩解本案所涉工程是其公司发包给陆气祥,其与陆气祥系承包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而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及本院与肖金梅调查的情况,可以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陆气祥只是与被告立婷公司联系,是被告立婷公司需人员做卫生间隔断、吊顶安装等工作,而通过陆气祥叫了原告,由陆气祥与原告两人一起为被告立婷公司做工,且双方约定200元/天/人的劳务报酬,材料由被告立婷公司提供,即被告立婷公司与陆气祥、原告分别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不慎受伤,应由被告立婷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陆气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立婷公司虽主张已为原告垫付及支付了共计16000元,现原告只认可15000元,否认另再收到过1000元。被告立婷公司对其已付15000元外的另外1000元未提供相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发后,被告立婷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支付原告1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关于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病历2本、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4份、挂号费单据6份,证明原告已治疗的经过及已花费医疗费10019.38元;原告住院6天,以50元/天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50元/天为标准,主张营养费3000元;以每人每天120元为标准,主张1人护理60天的护理费72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系苏州市人,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200元/天为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3600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以票面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不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天/人;因无相关证据,对交通费不认可,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001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予认定;参照苏州地区同类别护工报酬标准,本院酌情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定1人护理原告60天的护理费6000元;在本案中虽双方确认本案所涉工作中原告劳务报酬为200元/天,但此并非原告每天的固定收入,必须要有活做才有收入,故本院认为原告以200元/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合理,本院酌情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为标准,认定原告180天的误工费18332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就诊治疗,原告及陪护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33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1543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婷公司系雇佣关系,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立婷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111543元,该款应由被告立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15000元,被告立婷公司尚应赔付原告人民币96543元。被告陆气祥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民法通则》张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立婷锁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建明人民币111543元,扣除已付的15000元,被告苏州立婷锁业有限公司尚应赔付原告黄建明人民币9654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黄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2662.8元,合计人民币2862.8元,由被告苏州立婷锁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立婷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