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5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姚永胜诉被告包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284号原告姚永胜,男,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内蒙古东乌旗人,现住东乌旗乌镇。被告包晶,男,蒙古族,乌拉盖开发区运管站职工,现住乌拉盖开发区。原告姚永胜诉被告包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胜诉称,我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1月2日,���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偿还了2000.00元,剩余16000.00元一直拖欠未还。被告在乌拉盖开发区有固定工作,收入可观,完全有偿还欠款的能力,可被告却不守信用,拒不还款,导致我资金周转困难,无奈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及时给付借款16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包晶向原告姚永胜借款18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2015年10月份,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包晶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剩余借款1600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包晶为原告姚永胜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包晶在原告姚永胜追索借款后仍未归还借款确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6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利息的主张,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未予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包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姚永胜借款16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0元(原告姚永胜已经预交),由被告包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塔 娜第1页共3页 来源: